(2017)黑023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刑初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4年8月l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梅、书记员贾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xx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xx支行)卡号为42703O0013xxxxxx的信用卡。2014年5月6日,李某持此卡在拜泉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虚假购车交易方式套现人民币15000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每月应还款6250.00元,共计24期分期。自2015年2月5日后李某虽经银行数次催缴但均未如约还款。至2015年8月26日共计欠本金115916.77元,至案发后2015年11月23日将本息全部结清。被告人李某与左某某原系姑嫂关系。2014年2月25日,左某某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xx支行卡号为4270300013xxxxxx的信用卡,此卡由李某使用。2014年3月13日,李某持此卡在拜泉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虚假购车交易方式套现150000.00元,约定每月应还款625O.00元,共计24期分期。自2015年2月5日后李某再未如约还款,银行数次催缴到左某某,左某某告知李某银行催缴,但其仍未如约还款。至2015年8月26日共计欠本金107614.43元,至案发后2015年11月30日将本息全部结清。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齐齐哈尔市直属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xx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xx支行)卡号为42703O0013xxxxxx的信用卡。2014年5月6日,李某持此卡在拜泉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虚假购车交易方式套现人民币15000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每月应还款6250.00元,共计24期分期。自2015年2月5日后李某虽经银行数次催缴但均未如约还款。至2015年8月26日共欠本金115916.77元,至案发后2015年11月23日将本息全部结清。被告人李某与左某某原系姑嫂关系。2014年2月25日,左某某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xx支行卡号为4270300013xxxxxx的信用卡,此卡由李某使用。2014年3月13日,李某持此卡在拜泉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虚假购车交易方式套现150000.00元,约定每月应还款6250.00元,共计24期分期。自2015年2月5日后李某再未如约还款,银行数次催缴到左某某,左某某告知李某银行催缴,但其仍未如约还款。至2015年8月26日共计欠本金107614.43元,至案发后2015年11月30日将本息全部结清。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齐齐哈尔市直属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xx支行报案材料二份,证实截止2015年8月24日持卡人李某欠本金115916.77元。持卡人左某某欠本金107614.43元。二人透支违约后,银行多次联络,上门催缴透支款,未尽还款义务。2.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xx支行结清证明二份,证实李某、左某某已于2015年11月30日将其欠的本金和利息结清。3.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xx支行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截图复印件,证实李某账户内欠本金115916.77元,左某某账户欠本金107614.43元。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实李某、左某某名下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5.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xx支行凭证六张,证实李某将其及左某某所欠本金及利息均还清。6.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xx支行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催缴明细表,证实1.自2015年2月14日开始工商银行系统登记显示对李某、左某某分别进行了多次催收,其中有电话催收和委托拜泉县工商银行姜某某上门催收。2.2014年9月13日工商银行对李某和左某某以不同方式进行多次催收。7.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xx支行信用卡申请材料、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网核查结果证明、拜泉县保险事业局身份和工资收入证明、个人客户信用报告,证实李某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相关资料。8.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左某某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xx支行办理信用卡材料复印件,证实李某开卡及与银行约定情况。10.齐齐哈尔市湖滨派出所说明,证实因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xx支行是电子印章,不能手动盖章,故在该行调取的李某办卡材料复印件加盖的齐齐哈尔市湖滨派出所公章。(二)证人证言1.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以前是其嫂子。其有精神分裂症,好多事情记不清楚了。其在工商银行办理过一张信用卡,卡号记不住了。有一天李某给其打电话说要用这张信用卡刷现金装修房子,然后左某1来其住处取的卡,卡取走后再没给其。其知道李某刷信用卡的事,李某实际上也没买车,她就是套取了现金。李某有外债,不知道都欠谁的。这张卡其没有消费过,也没有还过款,银行的人打过几次电话催欠款,其都告诉李某了,其不清楚李某是否还了欠款,但是到下个月还有人催欠款。李某在xx镇有一处房产。2.证人左某1证言证实:李某是其前妻。其知道李某在工商银行办理过两张信用卡,一张是李某的名字、一张是其妹妹左某某的名字,办理的具体过程不清楚。李某跟其说要用钱,问左某某的卡用没用,要是没用给她用一下,然后她给左某某打的电话,其去左某某住处取卡给的李某。李某名下有一个200多平的商服。李某在办理信用卡之前所购买的房产其只知道是从一个姓张的那里买的,这个人当时在北安居住。其用左某某的信用卡给李某在拜泉县东门附近一个卖车的店刷卡透了150000.00元现金。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银行信用卡客户李某恶意透支后欠本金65916.43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涉嫌信用卡诈骗。李某是从2014年5月6日开始透支的,还过五次,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4日催缴人员和她本人通话催缴,她都答应还款,但还是一直不履行义务。后委托拜泉县分行同事到其家里催款,该人答应还款,但是也不还款。2015年5月29日、6月18日再次和其本人通电话催款,李某称其个人有债务在法院执行,无法还款。到2015年8月24日李某欠本息合计73602.42元,还有八期未到账,每期进账额是6250.00元。其银行信用卡客户左某某恶意透支后欠本金70114.43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涉嫌信用卡诈骗。她是从2014年3月l3日开始透支,还过六次,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5日催缴人员和她本人通话催缴,她都答应还款,还是一直不履行义务。其行对该人进行过六七次催收,均拒不偿还。到2015年8月24日欠本息合计77980.74元,还有六期未到账,每期进账额6250.00元。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齐齐哈尔市工商银行xx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左某某先办的卡,李某后办的,其不知道这两张信用卡都是李某使用,后来李某不还钱我们报案后才知道。左某某的信用卡是2014年2月份办的,左某某来的我们单位,她提供的个人资料,填写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本人签字,我们负责上报资料,经过各级部门审批,一周左右卡办下来本人启用,之后这个卡就可以消费了。李某的信用卡是2015年4月份办理的,和左某某的办卡程序是一样的。拿到信用卡之后左某某、李某个人申请提高信用额度,我们申报到齐齐哈尔市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工商银行申报到黑龙江省工商银行,申报得到批准之后她做了一次性消费150000.00元24个月的分期。李某和左某某两张信用卡的银行还款催缴都是其催缴的。催缴了大约三、四十次,我们有规定,每个月都要催缴三、四次。我们单位是短信催收,其个人给李某、左某某打电话催收,记不住多少次了,因为我们没有记录,也没有固定的时间,有时间就打电话催缴一下。其记不清是什么时间联系不上李某的。李某也没有主动打电话找过其,其单位也没接到过她的电话。联系不上她后,其他人也没有给其打过电话。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拜泉县工商银行市场营销部工作,负责办理贷款和贷款的催收业务。刘某某委托其对李某进行催收,大约催缴了七、八次,具体催缴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2015年7月份左右,刘某某让其找李某、左某某,当时她开了一个化妆品的店,有两次是去化妆品的店,其余都是打电话。她每次都说正在筹钱,可每次都没还。(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称:左某某是其前夫的妹妹。2014年4月l6日其办理了一张卡号是4270300013xxxxxx的工商银行信用卡,2014年5月6日开始用的。信用额度一开始是50000.00元,后提到150000.00元,是分24期还款,每期还6250.00元,其以买车的方式套的现金,实际没有买车。2015年2月5日其最后一次还了3750.00元,以后因为经济比较困难,就没有还钱。左某某于2014年2月份办理过一张卡号是4270300013xxxxxx的工商银行的信用卡。这张信用卡是其在使用,2014年3月份其开始用的,其在拜泉的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提现一次性透支了150000.00元,透支后还款六次,2015年2月6日最后一次还了6250.00元,后来因为当时经济比较困难,就一直没有还款。其名字的信用卡透支出来的150000.00元用在装修房屋了,左某某卡透支出来的150000.00元装修花了50000.00元,剩下的100000.00元借给朋友梁某某了,也没给利息,2016年的4月份左右还的。其在装修期间又借给克山县一个姓车的人40000.00元,借了大约不到5个月就还了。透支消费后其接到银行催缴电话,姜某某跟其见过面进行过催缴,因为其当时没有钱,就没办法还款。后来其手机丢了,但是没报案,银行就联系不上其了,其记不清是否和银行联系过。其买的是张某某的房子,她在山东,现在也不知道怎么联系。其在办理信用卡之前其不欠他人债务。其曾经营过xxx洗浴。2015年11月23日其将欠银行的本息全部结清了。(四)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齐齐哈尔市直属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拜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李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将全部本息结清,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同时,李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故依法对李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妍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余继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博昊本判决中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仿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