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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琦与龚永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龚永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5民初821号原告:刘琦,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龚永祥,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刘琦诉被告龚永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周兆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法官按照原告起诉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刘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653.1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称有建好的房屋出售,且有房地产证书。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单元楼一套,具体为门面第一梯左边七楼一套,约定房屋总价款17万元,首付1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在2014年4月3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万元,而后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将上述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并未向原告交付该房产,再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拒绝返还10万元购房款。故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琦诉被告龚永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按照原告刘琦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故原告刘琦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蜜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