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叶律仙与叶喜梅、叶喜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律仙,叶喜梅,叶喜英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913号原告:叶律仙,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胡顺斌,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跃辉,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喜梅,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叶喜英,女,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律仙诉被告叶喜梅、叶喜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尚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律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斌、谢跃辉,被告叶喜梅、叶喜英及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二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父亲叶某某(已病故)之姐。原告之弟叶某某生前因经营养猪场欠李某某饲料款43275元,因其身患癌症,叶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该款,2013年1月2日,原告在熊某某家将现金43275元交付给李某某,当时有熊某某、李某某及其妻子等人在场,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叶某某的饲料款计43275元正”交付给原告。因叶某某病重,2016年1月8日,在叶某某的父亲家中,经叶某某、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协商,共同达成“关于叶某某财产处理的相关意见”(由村党支部书记袁某某代笔),二被告自愿在叶某某病逝后为其父偿还原告借款43000.00元,并以其父亲的养猪场作为抵押。叶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去世。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该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叶喜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原告代我父亲偿还李某某饲料款如实,但欠原告的款我愿用父亲遗留的猪场来抵。被告叶喜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我父亲生前没有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8日的“关于叶某某财产处理的相关意见”上我虽签了字,但我不知道具体内容,且未盖指纹确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喜梅、叶喜英系姐妹关系,原告叶律仙系二被告的父亲叶某某(已病故)之姐。原告之弟叶某某生前因经营养猪场欠李某某饲料款43275.00元,因其身患癌症,叶某某请求原告代为偿还该款,原告即于2013年1月2日支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该收条注明收到“叶某某的饲料款计43275元正”。因叶某某病重,2016年1月8日,在叶某某的父亲家中,有叶某某、原告及在场人叶某甲、杨某某、杨某甲、叶某乙参加,由村党支部书记袁某某代笔形成“关于叶某某财产处理的相关意见”书,二被告签名承诺其父向原告所借43000.00元,于叶某某病逝后为其父偿还,并以其父亲的养猪场作为抵押。叶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叶某某财产处理的相关意见,收条,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材料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关于叶某某财产处理的相关意见”书,被告叶喜梅、叶喜英于2016年1月8日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叶喜梅予以认可,并与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是真实、合法的。其反映的二被告之父叶某某欠原告代偿了的饲料款债务43000.00元,于叶某某病逝后由二被告归还的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对此,叶某某的43000.00元债务已实际转移为叶某某病逝后由二被告归还。2016年1月11日叶某某去世,后被告叶喜梅、叶喜英没有按2016年1月8日签名确认的“关于叶某某财产处理的相关意见”书的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债务4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叶喜英称签定“关于叶某某财产处理的相关意见”书时,没有看内容,系其自行处置民事权利的方式选择,且没有看内容,亦无证据证实;签名后尚须加盖指纹确认,无法律根据。为此,被告叶喜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喜梅、叶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律仙债务4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8.00元,由被告叶喜梅、叶喜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叶喜梅、叶喜英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尚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