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4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李晓波、郭瑞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李晓波,郭瑞,段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818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晓波(绰号“胖子”),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被执行人郭瑞(绰号“憨憨”),男,1994年4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被执行人段建华,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李晓波、郭瑞、段建华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李晓波、郭瑞、段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被执行人未缴纳罚金,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晓波、郭瑞、段建华所有的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情况,除扣划了李晓波银行存款15000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等强制措施,除扣划了李晓波银行存款15000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罚金刑中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