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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海军、郝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海军,郝丽芳,李占元,张东,张鹏冲,郝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2民初813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茂雄,准旗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波,该社职工。被告:杜海军,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被告:郝丽芳,女,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占元,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被告:张东,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被告:张鹏冲,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被告:郝桂华,男,蒙古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联社)与被告杜海军、郝丽芳、李占元、张东、张鹏冲、郝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准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海军、郝丽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36.82元,和截止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80390.88元以及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占元、张东、张鹏冲、郝桂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杜海军、郝丽芳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杜海军、郝丽芳于2013年4月21日获得贷款300000元。被告李占元、张东、张鹏冲、郝桂华2013年4月21日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4月15日,被告杜海军、郝丽芳、李占元、张东、张鹏冲、郝桂华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展期协议,展期至2015年3月18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被告李占元、郝桂华无法送达,符合驳回起诉情形。综上,驳回原告准旗联社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28元(原告已预交3128元),退还给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