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汪艳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汪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3454117H。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永杰,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艳红,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汪艳红用信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艳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艳红立即偿还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的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9998.43元,利息4919.98元、滞纳金5607.52元、消费手续费3451.23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行贷记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开户日期为2008年11月9日,于2008年11月29日用上述农行信用卡进行第一次刷卡消费,至2015年9月13日出现逾期未还情况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停止了被告的信用卡使用,被告汪艳红应一次性清偿欠款,并赔偿原告因催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合。二、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汪艳红自愿向原告申请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并且约定了违约条款。四、贷记卡账户信息。证明:截至2016年12月8日的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9998.43元,利息4919.98元、滞纳金5607.52元、消费手续费3451.23元。五、催收登记表。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被告汪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艳红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应当遵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艳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12月8日欠款本金99998.43元,利息4919.98元、滞纳金5607.52元、消费手续费3451.23元。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