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左某某、吉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吉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刑初24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阳原县,住阳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吉某某,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阳原县,住阳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阳原县,住阳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住阳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阳原县,住阳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日被阳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吉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闫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东博、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封建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左某某一家人到方正饭店吃饭,饭后两点左右被告人左某某和证人赵某去饭店大厅休息,碰见了也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李某4和刘某。和左某某在一起吃饭的赵某因认识李某4主动和李某4说话,左某某说道:“大过年的喝多了不丢人。”引起李某4误解,打了左某某一耳光。被害人刘某(李某4女婿)进行道歉,左某某不依,引发双方冲突,被告人刘某某、吉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见状参与其中。被害人杨某2接到李某4电话求助到了案发现场,冲突过程中左某某等五名被告人将李某4、刘某、杨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4、刘某、杨某2三人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吉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李某4等人发生冲突,并对李某4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杨某2、李某4、刘某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五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不认可。被告人左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左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宣告左某某无罪。被告人吉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吉某某主观上不具备明显犯意,没有主观恶性,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左某某一家人到位于阳原县西城镇的“方正”饭店吃饭。饭后两点左右左某某和赵某去饭店大厅休息,遇到也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李某4和刘某(李某4女婿)。赵某因认识李某4主动和李某4说话,左某某说“大过年的喝多了不丢人”,引起李某4误解,打了左某某一耳光。刘某进行道歉,左某某不依,引发双方冲突,被告人刘某某、吉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见状参与其中。被害人杨某2接到李某4电话求助到了案发现场,冲突过程中左某某等五名被告人将李某4、刘某、杨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4、刘某、杨某2三人构成轻微伤。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左某某、吉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4、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郝某、史某、李某1、祁某、李某2、杨某1、李某3、赵某、牛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信、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李某4、刘某、杨某2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吉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饭店与被害人李某4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并对李某4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杨某2、李某4、刘某三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左某某、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关于指控左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吉某某主观上不具备明显犯意,没有主观恶性,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阳原县司法局经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上述五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吉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