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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新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刚共同居住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顺城街友谊小区南区24号楼6单元6楼东户内,2016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汤某某趁被害人李某刚离开家到工地干活之机,潜入到李某刚所住的东侧阴面卧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刚2600元现金藏在自己居住的西侧卧室内,当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刚回到家中发现现金被盗遂报案,民警在被告人汤某某的卧室内起获被盗现金,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人为,被告人汤慢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2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慢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慢慢与被害人李某刚共同居住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顺城街友谊小区南区24号楼6单元6楼东户内,2016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汤某某趁被害人李某刚离开家到工地干活之机,潜入到李某刚所住的东侧阴面卧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刚2600元现金并藏在自己居住的西侧卧室内,当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刚回到家中发现现金被盗遂报案,民警在被告人汤某某的卧室内起获被盗现金,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呼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警三中队民警接到受害人李某刚的报案,其在呼市玉泉区西顺城街友谊小区南区24号楼6单元6楼东户东侧阴面卧室内,装在包内的现金被盗。民警通过侦查,发现住在东户的汤某某有重大嫌疑。通过对汤某某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床底柜内找到被盗的2600元人民币。随后民警将其依法传唤至玉泉区公安分局的事实。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刚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事实经过。3、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被害人李某刚早晨8点把2900元放在包里,到下午1:30回家发现钱不见了的事实。4、李某刚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就是盗窃其财务的人员。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李某刚的财物,被被告人汤某某盗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6、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就是盗窃其朋友李某刚财物的人员。7、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汤某某盗窃的人民币2600元的事实8、发还清单。证实将被盗窃的人民币26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刚的事实。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6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云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