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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开 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开。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开在其工作的太一御江城物业办公室内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九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6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开在其办公室内容留何某九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约0.2克;2.2016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开在其办公室内容留何某九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约0.3克;3.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开在其办公室内容留何某九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开在其办公室内容留何某九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开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开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售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上线谢放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开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九、曹某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情况说明,被举报人谢放军的供述与刑事拘留证,被告人李某开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开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依法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开的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