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俊林与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林,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李耀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300号原告:周俊林,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南段3幢1-2层101号。法定代表人:秦改玲,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李耀德,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周俊林与被告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置业公司)、第三人李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第三人李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运置业��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10日,我经人介绍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启运颐养苑工地供应型号不同的混凝土251.2立方,总货款496,050.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货款146,050元,尚欠350,000元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周俊林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发货单据、发货清单一套,用以证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10日,共给被告供应混凝土不同型号、不同价位总计货款496,050.50元,已给付146,050元,尚欠350,000元;证据组二协议书、检测报告各一��,用以证明被告启运置业公司系启运颐养苑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双方就拖欠货款事宜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并约定了履行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计算,且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证据组三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一事,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组四声明、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日,漯河市鸿成混凝土有××坡,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周俊林负责主张权利,周碟系周俊林的女儿,虽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转让前,漯河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周俊林,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针对原告周俊林提供的证据,被告启运置业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针对原告周俊林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李耀德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启运置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对反驳原告周俊林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李耀德述称,事情属实,我以前在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后来我不在那干了,事情不假,原告方供的混凝土,给原告了个零头140,000多元,还差350,000元公司一直没给,到现在公司还欠我的有钱。第三人李耀德针对其述称及反驳原告周俊林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称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经人介绍,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10日间,漯河市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启运置业承建的“漯河启运生态颐养苑”6#楼工地供给不同型号、不同价位的混凝土,共115车计496,050.50元,已支付146,050元,尚欠350,000元;2、第三人李耀德称自己时任该6#楼工地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是供应混凝���的具体经手人,2013年6月15日,李耀德书面出具供应混凝土的详细清单并签字捺指印;3、2013年6月27日,就供应混凝土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其内容记载:“协议书(保证书),我鸿成商砼有限公司对支付工程材料款一事,保证做到以下几点:1、建设单位应聘用有权威机构对构件进行检测,从明日(28号)起,限七日内,不再去闹事;2、建设单位回弹一周后(待结果合格后)付本材料款20万元;3、剩余款项,限8月10号前全部付清;4、若逾期不清,建设单位应每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建设单位: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公司印章,赵永泉签字),搅拌站:闫小六(签字指印),见证人(监理部河南正源建设工程质量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赵刚强。2013年6月27号。”;4、第三人李耀德书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就拖欠货款一事多次催要;5、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记载“本次共检测25个构件,所检构件中一层墙1-2/M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满足混凝土强度设计等级……”;6、周碟系漯河市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日前),原告周俊林系周碟的父亲,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周俊林,2016年2月25日,将漯河市鸿成混凝土有××坡,二者书面约定“2014年11月1日当日及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产品质量等一切问题由买方(程炎坡)及其指定人负责”;7、被告启运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调解、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发货单据、发货清单、协议书、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结算单、声明、证明、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为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买卖合同同时也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综合本案,2013年1月—4月份,原告周俊林作为漯河市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经人介绍给被告启运置业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496,050.50元,已支付146,050元,下欠350,000元,双方虽无书面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有时任项目经理第三人李耀德的签字认可及原、被告双方、监理部门的盖章确认,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俊林在给被告启运置业公司承建的工地运送混凝土后,被告启运置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双方均积极履行部分合同内容项下义务的行为,本院给予肯定。其次,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的中心,故要充分尊重合理合法前提下的意思表示自由与民事行为自由的原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遵循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理论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契约自由的原则。第三,在协议书中有书面的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本应按照事先达成的一致性意见,如约全面兑现承诺,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对供应的混凝土虽产生质议,但在相关部门进行检测关出具书面检测报告后,对于出现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应当主动、积极解决纠纷或通过有关途径化解矛盾,当然产生纠纷也必然构成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因此,被告启运置业公司对于其拖欠的货款应当清偿。因双方书面约定的有违约金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及通常认知水准、交易习惯,对违约金的���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俊林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对于原告周俊林的主张清偿拖欠的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供货方为漯河市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周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周俊林系周碟的父亲,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周俊林,2016年2月25日,将漯河市鸿成混凝土有××坡,二者书面约定“2014年11月1日当日及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产品质量等一切问题由买方(程炎坡)及其指定人负责”,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周俊林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检测报告虽记载有部分不符合要求的,而被告启运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但被告启运置业公司认为原告周俊林违约或上述货款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周俊林的货款共计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二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