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985号原告:缪某某,女,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缪某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马可波罗磁砖铺面资金周转,向缪某某借人民币10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蔡某未作答辩。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本院审查后,认为缪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缪某某主张的事实,有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缪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蔡某借缪某某的款,理应归还。故对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缪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