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孙一贵谭祥辽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孙一贵,谭明秀,谭祥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61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三峡技术纺织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L5602258-6。经营者:江胜彬,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一贵,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谭明秀,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谭祥辽,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恒通租赁站)与被告孙一贵、谭明秀、谭祥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游海兵、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租赁站的经营者江胜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谭祥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一贵、谭明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支付租金、材料赔偿等费用254284元;2、被告谭祥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材料租金的计算方式、租金支付时间、谭祥辽承担担保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材料,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428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孙一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谭明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谭祥辽辩称:本案涉案的万州经开区石梁村还建房工程(共四栋楼)由孙一贵私人承包修建,孙一贵与谭明秀是夫妻关系,孙一贵是我的堂侄儿,我是帮孙一贵打工的,负责工地上的材料管理。孙一贵、谭明秀欠原告的租金、材料赔偿款254284元是事实。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原告的经营者江胜彬认识我,而对孙一贵不熟悉,于是江胜彬就叫我做了担保,我就在租赁合同落款处的担保人处签了我的名字。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的收货和还货均是我在经手,我们与原告在送货、还货过程都合作得比较好。谭明秀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财务工作,她将应付租金给我,我再支付给原告方,我们共向原告支付过两次租金,大约共计支付了6万余元。我只是帮孙一贵打工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我,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现在孙一贵、谭明秀都联系不上了。经审理查明:恒通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江胜彬。孙一贵与谭明秀于1997年10月6日在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3月5日,恒通租赁站经营者江胜彬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孙一贵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了《钢模、架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中乙方落款处有孙一贵的签名,担保人处有谭祥辽的签名。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确定租赁材料员谭祥辽等。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加收3%的违约金缴纳给甲方等。《租赁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恒通租赁站向孙一贵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2015年3月15日,谭明秀作为欠款人向恒通租赁站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恒通租赁站(江胜彬)全部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款254284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贰佰捌拾肆元整)。”谭祥辽在该欠条经手人处签名。孙一贵、谭明秀至今未清偿前述债务,故恒通租赁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恒通租赁站经营者江胜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及谭祥辽的当庭陈述、《钢模、架料租赁合同》、欠条、孙一贵与谭明秀的婚姻登记信息(加盖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恒通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向孙一贵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孙一贵作为承租方却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孙一贵与谭明秀系夫妻关系,且谭明秀直接参与到租赁合同的履行、结算等事宜,谭明秀并出具欠条给恒通租赁站,孙一贵、谭明秀应当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故,恒通租赁站请求判令孙一贵、谭明秀立即共同支付所欠租金、材料赔偿款合计254284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孙一贵、谭明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孙一贵、谭明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恒通租赁站请求孙一贵、谭明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254284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谭祥辽在《租赁合同》乙方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谭祥辽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谭祥辽辩称其不是实际承建人,只是帮孙一贵打工,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债务理当清偿。被告孙一贵、谭明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一贵、谭明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所欠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金、材料赔偿款合计2542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25428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谭祥辽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确定的被告孙一贵、谭明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被告孙一贵、谭明秀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垫交,由被告孙一贵、谭明秀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弋 柯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