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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德金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金,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汉寿县人,户籍所在地汉寿县,住汉寿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德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湘01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德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丁某(已判刑)因急需筹钱偿还债务,经债权人徐某介绍,找到常德市汉寿金喜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喜顺公司)的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刘德金,要求刘德金帮助办理虚假购车的车贷业务,并承诺支付报酬。随后,被告人刘德金联系了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常德经营部的业务员王某,称丁某拟在金喜顺公司购车,需要安信公司为丁某办理车贷业务并提供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此后,被告人刘德金等人帮助丁某虚构了购买一辆价值79.8万元奔驰E400L型轿车的事实,并伪造了申办信用卡车贷业务所需的房产证明等材料,骗取了安信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长沙司门口支行)的信任。2014年6月18日,丁某与安信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并与工商银行长沙司门口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人刘德金安排其姨妹曾某在合同上代替丁某前妻袁某签字。同年7月1日,安信公司先行垫付银行信用透支款55万元,拨付至金喜顺公司,金喜顺公司从该55万元中支付给安信公司51040元手续费。丁某信用卡办好后,安信公司以透支方式从该信用卡中刷出55万元用于归还垫付的购车款。之后,被告人刘德金告知丁某信用卡已办好,并说明扣除相关费用后,丁某可得30余万元。被告人刘德金在征得丁某同意后,安排人员将32.6万元转至徐某妻子郭某1农业银行账户上,以偿还丁某所欠徐某等人的债务。根据丁某与工商银行长沙司门口支行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丁某需在36个月内分36期还款55万元及手续费57365元。之后丁某委托徐某于2014年8月向工商银行长沙司门口支行还款1.69万元,便再未归还透支的资金。因安信公司与工商银行长沙司门口支行已签订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合作协议,安信公司应对丁某的该笔透支资金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工商银行长沙司门口支行即从安信公司担保保证金中扣除了已发生的到期未还款项。安信公司即将承担相应银行透支款资金的清偿义务,遂于2014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德金家属退赔了55万元给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对刘德金予以谅解。2016年10月17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民警在常德市国贸大厦附近将被告人刘德金抓获到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安信公司常德营业部工作,提供家用轿车分期贷款服务。2014年,金喜顺公司刘德金介绍称丁某需要购买一辆79.98万元的黑色奔驰E400L型轿车。丁某向他提出贷款买车的意向后,提供了房产证、企业营业执照等资料。他告知丁某先要付清30%的首付款,最多能贷购车款的70%即55万元,安信公司需要收取履约保证金、首付利息、强制性安装GPS费等共计5.1万元,丁某同意。6月17日,丁某提供了一份首付款收据和一份新车购车订单,第二天他到丁某家里签订了《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并根据银行的委托与丁某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的大致内容是丁某向金喜顺公司购车付完首付款后,安信公司先行垫付55万元给金喜顺公司,同时要求丁某办理一张购车分期付款的信用卡,该卡办好后丁某授权安信公司先刷回55万元,然后将丁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银行作抵押。7月1日,安信公司转账55万元给金喜顺公司。几天后他从金喜顺公司收取了51040元贷款业务费用。后来贷款下来了,安信公司从信用卡上刷了55万元用于偿还安信公司垫付的资金。之后,他要求金喜顺公司将车子的发票原件及车辆的合格证书交给他,但金喜顺公司以种种借口推脱。9月27日,他收到了一本牌号为湘J×××××机动车登记证书,后他到交警部门查询,得知该湘J×××××机动车的车主不是丁某,车辆也不是奔驰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也不对。经其与安信公司联系,得知丁某是虚假购车骗取贷款。丁某只还了第一个的月供,之后的3个月5.1万余元未按期还款。银行根据与安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安信公司在银行预存的保证金内扣除了5.1万余元。此后,他们无法与丁某联系,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金喜顺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夏天,丁某到金喜顺公司提出以按揭的形式购买一辆黑色奔驰E400L型轿车,该车裸车价是79.8万元,负责经办的是时任金喜顺公司法人代表的刘德金。刘德金介绍了安信公司的王某办理贷款担保业务。在王某与丁某签订合同的那天,因丁某没有房子,刘德金安排在他妈妈住房内拍的照片。之后,刘德金安排他开了一张24.8万元的收款收据和一份新车购车合同给王某,但刘德金没有实际支付该24.8万元首付款。7月1日,该公司收到了一笔55万元的车款,刘德金安排他转了32.6万元到徐某妻子郭某1账上。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欠他30余万元无力偿还,他介绍丁某去找刘德金。2014年7月,丁某车贷款下来后将他的债还了。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工商银行长沙司门口支行工作人员,负责信用卡办理方面的工作。2013年8月1日,司门口支行与安信公司签订了《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开展车贷分期付款合作业务。2014年6月18日,司门口支行受理过丁某的汽车分期业务,贷款额度为55万元。这张卡是7月23日刷至安信公司账上的,8月还过16900元,自9月开始没有按期还款,银行从安信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除了相应的款项,受损失的是安信公司。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她到金喜顺公司刘德金办公室找其姐夫刘德金有事,丁某找刘德金办理贷款买车的相关手续,需要签署相关文件。丁某说其妻子不能来签名,要她帮忙签字,刘德金也要她帮忙签一下,她便签了“袁某”的名字。6、证人陈某2、章某、李某2、陈某1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丁某欠了他们的钱、债务缠身的事实。7、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长沙县湘龙街道湖南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主管。2014年6月29日,该公司销售给刘德金一台黑色的梅赛德奔驰BJ7182EVXL型轿车,裸车价为45.8万元。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长沙县湘龙街道湖南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代码为143001320660、发票号为00620228、购货人为丁某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是该公司开具的,该发票是伪造的。经查询,该发票与销售给刘德金的梅某德奔驰BJ7182EVXL型轿车在购货人、价税、增值税税额这三项内容上不同,其他内容都是一致的。1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刘德金将自己一辆刚买的黑色奔驰E260型轿车卖给他了,当时还没有上牌,后来他将此车以39万元卖给了长沙市星沙中南汽车世界的通达二手车行。1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丁某的前妻。丁某在2014年6月18日与安信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及与工商银行长沙司门口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上“袁某”的签名并非她本人所签,其对该事情不知情。15、离婚证,证明袁某与丁某于2014年3月13日离婚的事实。16、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他丈夫徐某要她办过一张农业银行卡,该卡由徐某在使用。1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信公司与金喜顺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情况。18、共同偿债人偿债证明,证明由于丁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共同还款人安信公司偿还了51690.94元。19、按揭费用清单、汇款记录,证明安信公司为丁某办理车贷担保服务,收取费用51040元。20、收据,证明金喜顺公司出具了一张证明收到丁某购买奔驰E400L首付款24.8万元的收据。21、付款凭证,证明安信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金喜顺公司支付了55万元,用途为“常德丁某垫资”。22、新车订购单、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明丁某本案中签订的合同情况等。2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刘德金以45.8万元于2014年6月29日从湖南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奔驰E260轿车。24、查询银行存款情况,证明安信公司于2014年7月3日转账32.6万元到郭某1的银行账户。25、刑事谅解书,证明2015年3月30日,刘德金向安信公司退赔了55万元,安信公司对刘德金在本案中的行为予以谅解。2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德金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7、归案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德金在常德市国贸大厦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2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德金的年龄、户籍、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29、共同作案人丁某的供述,证明他因负债150余万元无力偿还,便四处打听哪里可以贷款或借到钱。债主徐某向他推荐了金喜顺车行。2014年4月,他询问车行老板刘德金是否可以以实际不买车而采用低配车型贷到高配车型的款,刘德金要他等消息。同年6月,刘德金告诉他长沙一家公司可以做信用卡担保业务,并说他这种情况最多只有50万元的额度,除去相关费用他能够分到30万元。6月17日左右,他带担保公司的人到他的门面和邱某母亲的房子里看了一下并拍照,然后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是他以贷款形式购买黑色奔驰E400L型轿车,价款约80万元,由担保公司先付款提车,帮他提供信用卡透支担保。合同上“袁某”的签名不是他前妻袁某本人签的,是在刘德金办公室刘德金安排一名女子帮忙签的。金喜顺车行还帮他伪造了房产证等资料。7月的一天下午,刘德金打电话说他的信用卡已经办下来了,要他去车行拿卡。因徐某要他还债,刘德金把剩下的30余万元给了徐某。之后,他从来没有还过款,也没打算还款,只要徐某帮他还了1.6万余元。30、被告人刘德金的供述,证明丁某通过徐某介绍来到金喜顺车行找到他,询问是否可以贷到款或办理信用透支卡,是否可以以实际不买车而采用低配车型贷到高配车型的款,他要丁某回去等消息。他将丁某的车贷业务介绍给安信公司的王某。王某、丁某基本上达成意向后,他安排车行员工邱某收集车贷资料,因丁某不符合车贷条件,有些资料是作假,合同上“袁某”的名字是他安排他姨妹子签的。车行出具的丁某购车首付款24.8万元的收据,也是他安排邱某出具的,实际上并未收款。还有丁某购车的发票、车辆登记证书、房产证复印件都是做的假。他还安排邱某带安信公司的人到邱某母亲的房子去家访,谎称是丁某的房子。7月1日,收到了安信公司的55万元购车款,然后他们付给安信公司5万多元的手续费。丁某没有用这笔钱买车,因为丁某欠了徐某30多万元,经丁某、徐某同意,他转账了32.6万元给徐某。之后,第一个的月供是徐某帮丁某还的,后来没有再还款。2015年3月25日,他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17日,在常德市武陵区国贸大厦附近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共同作案人丁某不符合办理信用卡条件、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资金的情况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帮助丁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德金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德金退赔了给安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安信公司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刘德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刘德金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伪造虚假的贷款材料,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不当。2、其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该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共同作案人丁某不符合办理信用卡条件、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资金的情况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帮助丁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德金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上诉人刘德金退赔了给安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安信公司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德金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伪造虚假的贷款材料,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不当。2、其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该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经查:1、上诉人刘德金安排人员提供虚假资料、虚假签名,积极、主动实施共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2、其系被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3、现有证据证明刘德金只是借金喜顺公司的名义伙同丁某实施合同诈骗,诈骗所得款项亦主要用于偿还丁某个人欠款及诈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依法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故上诉人刘德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