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建与郑继业、崔馨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郑继业,崔馨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973号原告:徐建,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继业,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崔馨予,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XX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佑泽,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建与被告郑继业、崔馨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在第八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赋强、被告郑继业,被告崔馨予,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徐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540元;2、交通费;1000元;3、误工费(6403元/月÷30天+150元/天)×30天=10903元;4、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5、护理费:46067元/年÷365天×15天≈1893元;6、打车费:33天×50元/天=1650元;以上六项共计:17486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15时30分,在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七彩云南附近,郑继业驾驶云A-1车,所驾车车头与徐建驾驶的云A-2号车车尾相撞,导致徐建驾驶的云A-2号车车头与崔馨予驾驶的云A-3号车车尾相撞。导致徐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确认郑继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建无责任、崔馨予无责任。被告郑继业答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馨予答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到现场开具了决定书,确定崔馨予的责任承担是无责,崔馨予的车辆损失已经由郑继业赔付完毕,本案原告的诉请与我方无关。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本车的损失和无责车辆的损失已经赔付完毕。但本案存在无责车需要分担费用,对于原告诉请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平安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9日,在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七彩云南附近,郑继业驾驶云A-1车,所驾车车头与徐建驾驶的云A-2号车车尾相撞,导致徐建驾驶的云A-2号车车头与崔馨予驾驶的云A-3号车车尾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继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崔馨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建于2016年11月29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急诊,郑继业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元,徐建支出医疗费540元。2016年12月1日,徐建到呈贡体育训练基地运动创伤门诊部就诊,诊断后为颈部挫伤,建议休息半月配合治疗。另查明,被告郑继业驾驶云A-1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郑继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云A-1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郑继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5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1893元,由于原告伤情诊断中并无护理的需求,原告也未证实客观存在护理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平安公司认可其误工期,本院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934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586.32元(62934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500元;原告主张的打车费1650元,经本院询问后,原告陈述该部分款项是其因无车接送孩子产生的费用,该诉请的费用与本案的事故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4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586.3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926.32元。该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赔偿人民币3926.32元。二、驳回原告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8.50元,由被告郑继业承担27元,由原告徐建承担91.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朱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