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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妙云与苏冯腾、谭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妙云,苏冯腾,谭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35号原告:黄妙云,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冯腾,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谭志娟,女,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苏冯腾妻子。原告黄妙云与被告苏冯腾、谭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妙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冯腾、谭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苏冯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述。被告苏冯腾、谭志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被告苏冯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苏冯腾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妙云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苏冯腾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苏冯腾、谭志娟系2012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的夫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苏冯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属不定期借款,依法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苏冯腾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据》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的,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谭志娟与被告苏冯腾系夫妻,且本案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谭志娟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冯腾、谭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冯腾、谭志娟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妙云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冯腾、谭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叶秋波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