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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运达天空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李鹤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达天空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李鹤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达天空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安泰大街9号院9号楼401、402、403室。法定代表人张琦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鹤俊,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运达天空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鹤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适用法律有误,李鹤俊在2015年6月9日擅自离职,一直未到公司工作,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构成严重旷工,同时在当日因涉嫌职务侵占,上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报警,李鹤俊承诺在十日内给予答复,然而,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再未到岗同时也没有返还公司财物的任何答复,李鹤俊的上述恶劣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影响。我公司于当日向李鹤俊及全体员工发布通报,解除了与李鹤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的行为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李鹤俊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运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说帐目有问题让我配合查账,我配合了,但是公司又报警,不让我查了,让我清退宿舍,公司内部还发信息说看见我进店就阻止,我给公司打电话也是无回应的状态。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运达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与李鹤俊解除了劳动合同;2、运达公司不支付李鹤俊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李鹤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鹤俊与运达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约定安排李鹤俊在中粮店担任助理店长职务,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为税前人民币6000元。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一)约定,乙方(李鹤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甲方(运达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予任何补偿;第六条(二)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甲方有权进行纪律处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包括但不限于:……2.违反公司考勤制度,12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10.恶意侵占、损坏公司财务或者破坏办公设备等公司财产……16.其他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第八条(四)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不必支付补偿金。2015年6月19日,运达公司作出通报,称李鹤俊与公司总部财务进行财务核对发现大量资金问题,实收与账面严重不符,当天亲手书写详细说明并与公司口头约定十日期限给公司确切答复,时至今日仍未给公司一个明确答复,鉴于李鹤俊的以上行为给公司造成较严重的经济损失,属重大过失,特给予开除处分。李鹤俊称没有收到该通报,公司亦未告知该通报内容。运达公司未提交将该通报告知李鹤俊的证据。2015年10月8日,李鹤俊向运达公司邮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运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欠发的工资和业绩提成等。运达公司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11月17日,李鹤俊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运达公司支付:1、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销售经理工作安排;3、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6月16日期间工资14128元;4、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至11月17日期间工资共计30000元;5、支付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30日预售期间的销售提成奖金25909元;6、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正式营业期间的销售提成26573元;7、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6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4182元、双休日加班费12719元。2016年1月22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5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运达公司支付李鹤俊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工资9862.04元;2、运达公司支付李鹤俊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工资损失3万元;3、运达公司继续履行与李鹤俊签订的劳动合同;4、驳回李鹤俊的其他仲裁请求。李鹤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运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1月29日,运达公司在法制晚报登报称李鹤俊与公司总部财务进行财务核对,被发现有大量资金问题,当天亲手书写详细说明并于约定十日期限内给公司一个明确答复,至今日止仍未给公司一个明确答复,且2015年6月9日后不再上班,严重旷工故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李鹤俊的违纪行为,运达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2015年6月9日19时许,邓少刚报警称其公司员工李鹤俊在中粮店工作期间负责的账目不清,怀疑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务。运达公司称李鹤俊曾手写问题说明书。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运达公司在超过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中粮店预售账目金额核对问题说明书》。《中粮店预售账目金额核对问题说明书》显示为“李鹤俊”书写,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内容为“中粮店副店长、销售经理李鹤俊,在预售2月7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没有负起经理职责,对账面监管不严,对每日核对金额工作没有落实负责,造成2015年6月8日公司总部核对金额时,实收与账面不符,给公司造成损失,给领导造成麻烦。在此我向公司领导邓总、庄总、张总诚挚的道歉,并承诺将账面严查下去,弄出真实情况,给公司、给领导一个交代也还自己一个清白,希望邓总、庄总、张总给我时间让我去查……”李鹤俊对证明真实性认可,但称仅是股东邓少刚怀疑其侵占公司财务,但并没有处理结果。运达公司称公安机关并未刑事立案。李鹤俊以《中粮店预售账目金额核对问题说明书》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李鹤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在该微信记录中,庄月月在微信群里通知,李鹤俊从2015年8月6日开始进入法律调查期,所以不会出现在中粮店,同时需要在48小时内作出合理解释和证据,厘清后李鹤俊将会被正式开除。李鹤俊称因其被踢出该聊天群,故该聊天记录由他人拍照后于2015年6月9日发给其的。运达公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真实性。运达公司称李鹤俊2015年6月9日擅自离职,未到岗工作,属于旷工,故不同意支付李鹤俊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损失3万元。李鹤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一直在配合运达公司查账。具体过程李鹤俊陈述如下:2015年6月8日公司账目出现问题后,要求其配合查账,其从中粮店到望京融科中心的办公地点配合进行查账;6月9日公司报警,其又回到了中粮店,庄月月[关联公司运达天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给其十天的时间让其查账且公司派了望京融科中心的工作人员协同查账;每天1小时查账时间,但早8点至晚10点就在店里等着工作人员;查了4天后,庄月月说不能再查账了,让其不要再来公司了,但其跟另外两个高层沟通表示要继续查账,但另外两个高层沟通也没有结果;2015年6月17日,公司让其腾清宿舍,6月19日早上其腾清宿舍回到中粮店要求继续查账但公司回复不能继续查账了。李鹤俊称中粮店的实际管理者孙鹤在2015年6月16日不让其查账,也不让其进店故认为运达公司与其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运达公司称不清楚该过程,运达天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庄月月不是其公司的人。运达公司称2015年孙鹤担任中粮店运营总监兼店长,李鹤俊担任助理店长,2016年王柏霏担任店长,杨宣担任会籍部经理,赵振宇担任教练部主管,张艺萌担任客服部经理,蒋珍珍担任团操部经理。庭审中,运达公司对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55号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一项即“运达公司支付李鹤俊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工资9862.04元”,同意支付李鹤俊。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通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运达公司同意支付李鹤俊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工资9862.04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运达公司以李鹤俊存在现金问题但未对此作出回复、存在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较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对李鹤俊作出开除处理决定。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李鹤俊作为助理店长,其在工作管理中存在一定失职行为,但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鹤俊存在重大过失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运达公司对李鹤俊的开除处理过重,应予纠正。李鹤俊要求继续履行与运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鹤俊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8日,之后李鹤俊称其配合公司查账并详述了过程。运达公司则称不清楚该过程,但从后续公司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通报来看,李鹤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李鹤俊未提供实际劳动系由于运达公司违法解除所致,故运达公司应当支付李鹤俊此期间的工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运达公司继续履行与李鹤俊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运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鹤俊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工资9862.04元;三、运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鹤俊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工资损失30000元;四、驳回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争合同终止时间是2017年4月15日,运达公司表示合同到期后,该公司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该合同不会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诉争劳动合同是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经本院询问,运达公司无法提供李鹤俊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亦无法提供其关于其报案后警方的调查结果,运达公司表示对其公司遭受的损失保留诉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运达公司以李鹤俊存在现金问题但未对此作出回复、存在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较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对李鹤俊作出开除处理决定。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李鹤俊作为助理店长,其在工作管理中存在一定失职行为,但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鹤俊存在重大过失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应当认定运达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李鹤俊的劳动合同。李鹤俊在一审中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是适当的。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时间的因素,至本案二审立案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二审时已经属于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本院不能支持李鹤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本院不支持李鹤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影响李鹤俊在有效合同期内主张自己合法劳动权益的权利,李鹤俊可另案予以主张。由于李鹤俊未提供实际劳动系由于运达公司违法解除所致,故运达公司应当支付李鹤俊主张的期间的工资损失。经核实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及金额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驳回运达天空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运达天空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运达天空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博文书 记 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