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清科共创投资合伙企业、上海清科共成投资合伙企业等与张新雄等联营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清科共创投资合伙企业,上海清科共成投资合伙企业,张新雄,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新开发联合创业投资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710号原告:上海清科共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36号15幢33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575843324F。法定代表人:倪正东,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原告:上海清科共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支路26号2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588691710G。法定代表人:倪正东,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剑舟,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鸿鹏,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新雄,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代理人:雷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号东莞天安数码城**栋第**层**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7318073T。法定代表人:孙旭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健文,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梓颖,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第三人:新开发联合创业投资企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国家开发银行大厦33层3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82856Y。负责人:邓爽,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栋珉,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清科共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共创企业)、上海清科共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共成企业)诉被告张新雄、被告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得公司)、第三人新开发联合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新开发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剑舟,被告张新雄的委托代理人雷斌,被告保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健文、谢梓颖以及第三人新开发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姚栋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于2012年7月9日与第三人新开发企业签订了《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以12092694元的股权转让价格,从第三人新开发企业受让对被告保得公司5%的股权。同日,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还与被告保得公司、被告张新雄签署了《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在向第三人新开发企业支付12092694元股权转让款之外,还向被告张新雄支付股权溢价款407306元,各方确认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本次股权转让合计支付投资款12500000元。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发生被告保得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上市等回购事件的情况下,被告张新雄将以约定价格回购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因本次股权转让而拥有的权益,计算方法为回购价=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缴付的股权转让价款6250000元×(1+10%×T)-M。补充协议另外还约定,若触发回购事件,而被告张新雄逾期未履行回购义务的,需按所涉金额按每日0.05%向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支付违约金。被告保得公司还在补充协议中保证,就此次股权转让事宜及无论何种情形下投资方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涉及的结算、工商变更登记、税款缴纳等相关手续事宜,该公司均负责予以办理。2012年8月27日、8月28日,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依约分别向第三人新开发企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046347元,共计12092694元。对于股权溢价款,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于2012年11月9日与被告张新雄签订《股权转让溢价款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与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并向其支付财务顾问费407306元,原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支付给被告张新雄的股权溢价款不再支付,被告张新雄也不再保留与该款项有关的任何权利。后,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与国海证券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并依约支付了财务顾问费。据此,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已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下的所有义务。而被告保得公司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上市,构成回购事件,承诺人被告张新雄至今未能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为维护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新雄以约定价格回购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所持有的对被告保得公司所有的股权,分别支付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股权回购款8808219元、8806507元,共计17614726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保得公司应履行结算、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应的协助义务;二、被告张新雄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回购款17614726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张新雄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新雄赔偿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四、被告张新雄、保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新雄辩称,一、被告张新雄并没有收到原告的12092694元的股权转让款。二、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张新雄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1250000元,鉴于该款中的12092694元系支付给第三人,那么被告张新雄向第三人支付的回购款本金应扣除此数。三、原告主张的回购条件不成就,因为按照原告等风投机构与被告张新雄签订的相关投资协议,原告等风投机构是不能参与或干预被告保得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就是说被告保得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上市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张新雄对被告保得公司进行管理,但是2014年7月之后,被告保得公司实际由原告与风投机构等实际管理,因此原告等风投机构违约在先,被告保得公司不能上市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张新雄承担,而应由原告等风投机构承担。四、假设回购条件成就,被告张新雄没有资金或资产可用于支付股权回购款,股权回购款的条款实际也无法履行。五、本案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张新雄是否能继续管理被告保得公司,如果仍然由风投机构管理被告保得公司,而将被告保得公司的创始股东被告张新雄拒之门外,那么被告保得公司的资产将进一步缩水,也将影响原告等风投机构的利益,解决问题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新雄协商解决,而不应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六、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保得公司辩称,本案为股东之间有股权转让纠纷,其中涉及的股权回购价款与被告保得公司无关,如法院判决被告保得公司配合工商变更手续,被告保得公司积极予以配合。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得公司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与保得公司无关。诉讼费应由权利义务承担一方支付。第三人新开发公司述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保得公司的单一大股东之间的发生的股权回购纠纷,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受让方)与第三人(转让方)签订《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目标股权,即保得公司注册资本额2000000元(即被告保得公司5%的股权),其中原告共创企业以6046347元的转让价款受让第三人新开发公司转让的股权2.5%,原告共成企业以6046347元的转让价款受让第三人新开发公司转让的股权2.5%。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保得公司及股权结构为:被告张新雄持有51.01%;第三人新开发公司持有20%;案外人东莞市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等20名股东持有28.99%。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保得公司股权结构为:被告张新雄持有51.01%;第三人新开发公司持有15%;案外人东莞市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等20名股东持有28.99%;原告共创企业持有2.5%;共成企业持有2.5%。协议还就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甲方)与被告保得公司(乙方)、被告张新雄(丙方)三方签订《东莞市保得生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鉴于”部分第(2)项约定,第三人新开发公司与各方已于2012年7月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签署了《东莞市保得生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从第三人新开发公司所持有的乙方股权中受让5%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12092694元;丙方承诺为甲方受让第三人新开发公司所持有乙方股权提供承诺与保证;各方同意甲方在向第三人新开发公司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12092694元后额外向丙方支付股权溢价款407306元;各方确认甲方本次股权转让合计支付投资款12500000元。协议第1.1条第(1)款约定,“会计年度”,指自任何一个公历年度的1月1日始至该年12月31日止的连续期间。协议第1.1条第(6)款约定,“承诺人”,指本协议的丙方张新雄先生。协议第3.1条第(1)款约定,承诺人在此向甲方确认并保证,若乙方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上市承诺”内完成上市的,则甲方有权按照第3.2条约定的方式行使售股权(“上市承诺期”)。协议第3.2条第(1)款约定,各方一致确认并同意,以下任何一项事件发生即构成甲方回购事件(“回购事件”)的发生:(a)乙方在上市承诺期未能实现上市的……(f)乙方在2012财年至2013财年任何一年的审计后净利润低于该年业绩承诺的80%……协议第3.2条第(2)款约定,任一回购事件发生的,甲方有权在该回购事件发生后的任意时间向承诺人发出要求退出其对乙方的投资的书面通知(“退出通知”),将甲方届时持有的因本次股权转让而拥有的权益(“退出权益”),包括:因本次股权转让而拥有的股权或股份及乙方就前述股权或股份所配发的股权或股份),以回购价(定义见下文)出售予承诺人;承诺人应在收到退出通知后三(3)个月内购买甲方持有的全部退出权益及向甲方全额支付回购价,无论该等退出权益的回购行为是否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第3.2条第(3)款约定,为本协议之目的,甲方各方行使售股权而应收取的回购价(“回购价”)应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得出之款项:回购价=甲方缴付的股权转让价款625万元×(1+10%×T)-M;其中,T为自交割日始至甲方收妥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的连续期间的具体公历日天数除以固定数额365所得出之累计年份数,不足一年的按时间比例计算;M(如有)为自交割日始至甲方收妥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的连续期间内,甲方实际收到的业绩补偿、因本次股权转让而拥有的股权而收到的任何现金收益和从保得生物及被告处获得的其他任何补偿、赔偿等收益;各方在此特别确认并同意,通过本条所确定的回购价体现了甲方所持权益的公允价格。协议第3.2条第(4)款约定,甲方在收妥全部回购价款项后,丙方有义务于十五(15)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就将其届时持有的所有退出权益过户至丙方名下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协议第8.1条约定,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守约方的金额为转让款的10%,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的,则违约方应继续补偿其违约行为人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协议第8.2条约定,若触发本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丙方逾期未履行协议规定,则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所涉及金额按每日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就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两原告提交了一份由浦发银行出具的借记通知,显示原告共成企业于2012年8月28日向第三人新开发公司支付了投资款6046347元。两原告还提交一份由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特种借记凭证,显示为原告共创企业于2012年8月27日向第三人新开发企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046347元。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主张其已支付完股权转让款;被告张新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笔款项是由两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新开发企业。两原告提交一份由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甲方)与被告张新雄(乙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溢价款支付协议》,协议内容显示为:1、由甲方与国海证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并支付国海证券财务顾问费407306元;2、甲方向国海证券支付上述财务顾问费后,原约定应支付乙方的股权转让溢价不再支付,乙方也不再保留与该股权转让溢价款相关的任何权利;3、补充协议项下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两原告又提交了由浦发银行出具的借记通知及由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共成企业于2012年11月27日向国海证券支付了财务顾问费203500元,原告共创企业于2012年11月27日向国海证券支付了财务顾问费203500元。被告张新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该两笔款项由原告支付给了第三方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给被告张新雄。原告还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合同显示两原告与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固定收费为120000元,分两期支付,首期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另50%于一审判决或调解、撤诉后十日内支付,汇款凭证显示两原告已经共计支付60000元律师费。两被告及第三人称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转账凭证由法庭核实。另,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在庭审中明确了其诉请的依据为: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与被告张新雄、保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3.2条第(2)、(3)项。同时,原告共创企业、共成企业明确了其第一项诉请中的“所有股权”分别为原告共创企业所持有被告保得公司的4.3706%股权以及原告共成企业所持有的被告保得公司的4.3706%股权。股权回购款8808219元、8806507元的计算方法为:回购价=甲方缴付的股权转让价款6250000元×(1+10%×T)-M,即:原告共创企业股权回购款=原告共创企业缴付的股权转价款6250000元×(1+10%×T)-M=6250000元×(1+10%×1494/365)-0=8808219元;原告共成企业股权回购款=原告共成企业缴付的股权转让价款6250000元×(1+10%×T)-M=6250000元×(1+10%×1493/365)-0=8806507元,T为自交割日始至原告共创企业/原告共成企业收妥全部回购款项之日止的连续期间,原告共创企业股权交割日为2012年8月27日,原告共成企业股权交割日为2012年8月28日,收妥全部回购价款暂定2016年9月29日。又,各方当事人确认现本案各方当事人于保得公司的持股情况分别为:原告共创公司持有4.3706%,原告共成公司持有4.3706%,被告张新雄持有19.9965%,第三人新开发企业持有17.552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两份)、《股权转让溢价款支付协议》、溢价款支付凭证(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两原告与第三人新开发企业签订的《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两原告与被告张新雄、被告保得公司签订的《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两原告与被告张新雄签订的《股权转让溢价款支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之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3.1条、第3.2条的约定,被告保得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能实现上市的,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新雄就两原告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据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张新雄分别回购其两原告所持有保得生物的全部股份(原告共创企业持有被告保得公司的4.3706%股权,原告共成企业持有的被告保得公司的4.3706%股权)符合合同的约定,该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3.2条第(3)款约定,为本协议之目的,甲方各方行使售股权而应收取的回购价(“回购价”)应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得出之款项:回购价=甲方缴付的股权转让价款6250000元×(1+10%×T)-M;其中,T为自交割日始至甲方收妥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的连续期间的具体公历日天数除以固定数额365所得出之累计年份数,不足一年的按时间比例计算。M(如有)为自交割日始至甲方收妥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的连续期间内,甲方实际收到的业绩补偿、因本次股权转让而拥有的股权而收到的任何现金收益和从保得生物及被告处获得的其他任何补偿、赔偿等收益;各方在此特别确认并同意,通过本条所确定的回购价体现了甲方所持权益的公允价格。根据上述约定,结合原告共成企业和原告共创企业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8月27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暂定收妥回购价款日为2016年9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回购对价应相对固定,即T值应在提出主张时予以确定,而不应因时间的延续而变更,故回购对价的计算公式应如下:原告共创企业股权回购款=原告共创企业缴付的股权转价款6250000元×(1+10%×T)-M=6250000元×(1+10%×1494/365)-0=8808219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共计1494天);原告共成企业股权回购款=原告共成企业缴付的股权转让价款6250000元×(1+10%×T)-M=6250000元×(1+10%×1493/365)-0=8806507元(2012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共计1493天)。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保得公司履行结算、工商变更登记等协助义务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对己方的股东身份变更之事实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且根据《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3.2条第(4)款约定,甲方在收妥全部回购价款项后,丙方有义务于十五(15)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就将其届时持有的所有退出权益过户至丙方名下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只有两原告诉请的股权转让款全部交付后,被告张新雄方有履行协助手续之义务,而被告保得公司仅为两原告与被告张新雄所持有股份的对象公司,并未在《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对其履行的协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故两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保得公司履行结算、工商变更登记等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又根据《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8.1条约定,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守约方的金额为转让款的10%,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的,则违约方应继续补偿其违约行为人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8.2条约定,若触发本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丙方逾期未履行协议规定,则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所涉及金额按每日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新雄未履行回购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依据上述约定张新雄还应向两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为:以两原告共计应收取的回购款17614726元(8808219+8806507)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从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请之日(即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全部回购款付清之日止,但按照《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8.1条的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额不超过1761472.6元(即转让款17614726元的10%)。而至本案判决之日,按上述方法所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最高额1761472.6元,故本院认为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以1761472.6元为限,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在案涉相关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上文中本院也基于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且该违约金的金额也远超过其主张的律师费用,故本院认为两原告所主张律师费用的损失已经通过违约金主张得到弥补,故对两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2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清科共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8808219元,用于受让原告上海清科共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持有被告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4.3706%的股份;二、被告张新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清科共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8806507元,用于受让原告上海清科共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持有被告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4.3706%的股份;三、被告张新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清科共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告上海清科共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1761472.6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清科共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告上海清科共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08.3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张新雄负担12520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莫 然审 判 员 何雪梅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