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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陶永盛与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盛,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316号原告:陶永盛,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凯通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8735803X2。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原告陶永盛与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永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12,882元、电网改造费4,777元,并支付违约金72,476.6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正财富A2-05号房,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交付诚意金200,000元,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交付定购金46,352元。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正财富A2-05号房;房屋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每平方米21,442.42元,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37.91平方米,房款总计812,882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付清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自约定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30天内,被告按每天1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已付诚意金、定购金冲抵房款后,向被告交付剩余购房款566,530元、电网改造费4,777元。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撤诉,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如违约应终止合同并承担经济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出示并经本院采信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付款凭证、协议书、本院(2016)云0113民初669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撤诉,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如违约应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在解除权行使期间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族,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12,882元、电网改造费4,777元,并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将房屋交付时间变更至2016年12月30日前,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违约金应从房屋交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即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起诉之日,共计60天,依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30天内,按每天1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后,按原告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金额为2,738.65元。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电网改造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陶永盛与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由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永盛购房款812,882元、电网改造费4,777元,并支付原告陶永盛违约金2,73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陶永盛负担350元,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