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未检验且已达报废标准的五征牌陕K×××××三轮车沿榆阳区苏某右转弯进林校路准备停在马路东侧时与右后侧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颈脊髓损伤,现右侧上、下肢遗留肌力三级,其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大队认定: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并兑现。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检验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未检验且已达报废标准的陕K××××ד五征”三轮汽车沿榆阳区林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某与林校路丁字路口向北约50米处向东右转弯出道路停车时,与沿林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颈脊髓损伤,现右侧上、下肢遗留肌力三级,其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2、检车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肇事车辆的检验情况,以及对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安全技术状态的鉴定情况。3、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4、榆林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情。5、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8日11时25分许,其驾驶陕K××××ד五征”三轮车沿榆阳区林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某与林校路丁字路口向北约50米处向东右转弯出道路停车时,与一辆自行车碰撞。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8日11时25分许,其骑自行车在林校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前方一辆三轮车突然变更方向,将其撞倒。7、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颈脊髓损伤,现右侧上、下肢遗留肌力三级,其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安某某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王某自愿对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驾驶已报废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