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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7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肖忠于、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忠于,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忠于,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石人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肖平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泽娟,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22号。法定代表人:周正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肖忠于、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忠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建发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大坤公司、肖忠于不应作为适格被告。从建发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大坤公司没有与建发伟业公司签订过关于金坤苑项目的混凝土的购销合同,肖忠于也没有以个人名义与建发伟业公司签订过书面商品混凝土的购销合同,建发伟业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8日《商品混凝土的购销合同》中,买方(甲方)一栏为“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单中订货一栏中为“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合同末页、结算单上有肖忠于的签字,但从法律程序的合法性而言,本案将大坤公司、肖忠于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建发伟业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大坤公司及肖忠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大坤公司提交的《大坤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系邹春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合同系无效合同。2011年8月18日,肖忠于与大坤公司就金品苑、金坤院项目部签订的《金品苑、金坤苑东区建安施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3、肖忠于已经全额按双方约定将涉案商品混凝土货款支付至建发伟业指定的收款人王惠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62×××46账户上。虽然建发伟业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发函告知后期付款应当严格按约定办理,但之后王惠仍持有建发伟业公司盖章的专用财务收据向肖忠于收取货款。2013年10月4日王惠最后一次收取货款后,建发伟业公司也未就货款的支付向肖忠于及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过口头或书面的异议。4、关于律师费75000元的问题。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肖忠于承担律师费的依据是肖忠于2011年7月28日签字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盖有财务专用的NO.2215246号收据为手工填写,既未注明年月日也不是律师事务所的收款的正式发票,建发伟业公司也未提交其向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转付75000元专案律师费用的凭证,故建发伟业公司涉嫌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建发伟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大坤公司向建发伟业公司支付货款237515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改判由大坤公司向建发伟业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坤公司与肖忠于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对于肖忠于在该项目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大坤公司是知情且同意的。退一步说,即使大坤公司不认可肖忠于与建发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建发伟业公司与大坤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大坤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大坤公司不能因其与肖忠于之间形成违法分包关系,而通过一个违法行为就将材料购买及付款义务转嫁给肖忠于个人。肖忠于针对建发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肖忠于已全额支付了涉案货款。王惠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合同签订后,建发伟业公司指定王惠收取混凝土货款,用以抵扣建发伟业公司所欠王惠的沙石款。虽然建发伟业公司在后期来函称应严格依据协议支付尾款,但之后肖忠于、王惠、建发伟业公司公司共同达成协议将尾款支付给王惠。建发伟业公司针对肖忠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本案应依法改判大坤公司向建发伟业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大坤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肖忠于,而在施工过程中大坤公司没有履行好监管义务,也又没有严格依据财务制度办事,导致建发伟业公司未能足额收到混凝土货款。被上诉人大坤公司辩称,本案系建发伟业公司与案外人王惠因沙石供应纠纷而产生的恶意诉讼。大坤公司项目部应已足额向肖忠于支付了工程款。肖忠于也足额支付给建发伟业公司涉案货款。本案中,建发伟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全明知其交易对象为肖忠宇个人,并全程委派了王惠向肖忠宇收取货款,肖忠于也已足额支付,故应当依据驳回建发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发伟业公司应当就不当得利或其与王惠之间的纠纷提起另行的诉讼。建发伟业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肖忠于、大坤公司向建发伟业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375155元;2、请求判令肖忠于、大坤公司向建发伟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的违约金540763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建发伟业公司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3、请求判令肖忠于、大坤公司向建发伟业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4、请求判令肖忠于、大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大坤公司承建了金品苑-金坤苑项目(曾用名:欧莱雅郡),成立了金品苑-金坤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任命邹春明为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3月23日,大坤公司(甲方)与邹春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金品苑-金坤苑一、二期工程发包给乙方,并由乙方承担项目经营风险、自负盈亏并以定额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的形式进行承包经营。此后,项目部将上述工程的六标即13、14、16、17、19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肖忠于承建,由肖忠于支付管理费。经案外人王惠介绍,2011年7月28日,建发伟业公司(乙方)与肖忠于(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1、由建发伟业公司向金品苑-金坤苑六标(13、14、16、17、19栋)供应混凝土,质量须符合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强度实验结果评定以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2、价款结算及支付:甲方应按如下方式支付货款:按乙方电脑小票计量,混凝土浇筑完地下室底板甲方支付乙方所供货款总额的70%,混凝土浇筑完正负零甲方支付乙方所供货款总额70%,主体全部封顶后支付货款总额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给付价款,乙方可暂停供应混凝土,并保留影响甲方提供的技术质量资料,直至甲方支付应付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乙方不予承担;甲方付款时必须要求乙方提供加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并由经手人员签字的收款收据,对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只有经手人签字的收据乙方不予确认,视为甲方未付款。4、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乙方书面通知5日内未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甲方不能使用其它厂家混凝土,乙方并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此后,建发伟业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金品苑-金坤苑六标项目供应了混凝土,经肖忠于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价款结算单》金额为4415155元。建发伟业公司因货款未全额支付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大坤公司及肖忠于支付欠付的货款,并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16年3月3日,建发伟业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坤公司称金品苑-金坤苑项目部已将应付工程款共计10853452.82元向肖忠于全额支付,并提供了转账支票、进账单等予以佐证,肖忠于也予以认可。肖忠于称其已将所有货款按建发伟业公司指示付给了案外人王惠,并提供了付款凭据(收款收据及属于王惠个人所有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的收款收据显示分别为:2011年9月9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10月18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800000元、2011年12月13日支付400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1000000元(加盖有建发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4日支付350000元、2012年9月26日支付200000元(加盖有建发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2月2日支付700000元、2013年10月4日支付370000元,以上共计4620000元(肖忠于称其中的200000元系归还王惠的借款)。建发伟业公司对肖忠于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称:合同约定的系“甲方(肖忠于)付款时必须要求乙方(建发伟业公司)提供加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并由经手人员签字的收款收据,对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只有经手人签字的收据乙方不予确认,视为甲方未付款”,且建发伟业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5日的《特别函告》,其中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协议,贵方必须附盖有我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经手人签字的收款收据,并将款项付至收款收据指定的账户,否则视为贵方未付款。但据了解,目前贵公司有部分付款未按上述约定办理,为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和麻烦,特将相关问题函告如下:1、望贵公司财务尽快将未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付款清理并完善手续,否则,我公司将视为贵方未支付对应款项;2、望贵公司在后期付款时严格按约定办理,否则,我公司将视为贵方未付款;3、如因上述手续不全导致贵公司付款得不到我司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肖忠于于2012年2月29日在上述函告上签字确认,并注明:2012年1月5日前建发伟业补收据,以后必须建发伟业开收据再付款。另肖忠于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只有2012年1月12日及2012年9月26日两张加盖有建发伟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建发伟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其他未加盖建发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建发伟业公司均不予认可。肖忠于向法庭提交了王惠与建发伟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对旺坤集团有限公司欧莱雅郡工地混凝土业务费用达成以下协议:1、建发伟业公司(甲方)所有混凝土款办完结算后所有款项交由王惠(乙方)全额抵扣乙方供应甲方砂石款;2、由甲方开具委托支付函和专用财务收款收据每月对账结算后,交乙方收取货款,乙方保证工地上的协调工作;3、甲方对乙方所供砂石价格在当时市场价格不含运费买价上加2元/吨作为旺坤集团混凝土业务费;4、乙方必须保障甲方砂石供应,乙方哪里有货就在哪里拿,如没有就在双湖沙场保证其供应数量,并对砂石质量负责;5、若乙方不能保障甲方供应,则由甲方自己组织货源,所有货款由乙方出资金购买。拟证明王惠曾向建发伟业公司供应砂石,双方就付款问题达成一致并同意以本案的混凝土货款抵扣砂石款,故肖忠于向王惠付款应为适当履行,建发伟业公司无权再就混凝土货款向肖忠于主张权利。另肖忠于称王惠向其出具上述《协议》时,建发伟业公司的总经理周勇也在场并没有表示反对;且在陆续付款过程中即收到建发伟业公司的《特别函告》后,周勇、我、王惠、朱青及建发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平仔在一次一起喝茶的过程中又达成口头协议,还是将混凝土货款直接付给王惠。另大坤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王惠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但原审法院通知王惠到庭接受询问,其陈述称:金品苑-金坤苑项目的很多混凝土业务是我介绍给建发伟业公司做的,不仅限于跟肖忠于,还有张杰辉、朱青、邹汉伟等人。因此前我一直向建发伟业公司供应砂卵石,在建发伟业公司向金品苑-金坤苑项目供应混凝土的工程中,肖忠于、朱青、邹汉伟等人都是向我支付货款,而我在提取业务提成后直接将该款抵扣我与建发伟业公司的砂石款。因建发伟业公司与我的砂石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发伟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了我的损失,所以后面收到的关于金品苑-金坤苑项目的混凝土货款我也没有再向建发伟业公司支付。另我与建发伟业公司的《协议》是针对整个金品苑-金坤苑混凝土项目的,但邹汉伟、朱青、张杰辉等人的货款都是在没有提供加盖建发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向我支付的,建发伟业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建发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建发伟业公司从未表示过邹汉伟、朱青、张杰辉等人涉及到金品苑-金坤苑项目的混凝土货款已经收齐,其向王惠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建发伟业公司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建发伟业公司也从未表示过放弃对邹汉伟、朱青、张杰辉等人主张权利。另建发伟业公司还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840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因该收据加盖有财务专用章,故对肖忠于、大坤公司支付给王惠的该笔货款予以认可。另查明,1、金品苑-金坤苑项目13、14、16、17、19栋主体工程均已于2013年8月左右竣工验收合格。2、大坤公司金品苑-金坤苑项目部每月固定向邹春明发放报酬。3、建发伟业公司为此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发伟业公司与肖忠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关于肖忠于向王惠付款是否构成正当履行问题。建发伟业公司向肖忠于所承建的金品苑-金坤苑六标(13、14、16、17、19栋)供应了混凝土,肖忠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方式为“甲方(肖忠于)付款时必须要求乙方(建发伟业公司)提供加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并由经手人员签字的收款收据,对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只有经手人签字的收据乙方不予确认,视为甲方未付款”,肖忠于辩称根据与建发伟业公司、王惠的三方约定是将所有混凝土货款支付给王惠,而其已经按三方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上述事实虽有王惠到庭予以认可,但肖忠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反,根据肖忠于提交的建发伟业公司与王惠之间的《协议》可确认,肖忠于向王惠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前提条件为“须持有建发伟业公司开具的委托支付函和专用财务收款收据”,肖忠于对此应属明知;且建发伟业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发出的《特别函告》也表明其不认可肖忠于此前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行为,要求其尽快补正并按约定履行后期的付款义务,肖忠于也签字表示同意。综上,在王惠未提供加盖有建发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时,其无权代表建发伟业公司收取混凝土货款,肖忠于在上述情况下向王惠付款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不能视为向建发伟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肖忠于提交的加盖有建发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200000元及建发伟业公司自认的840000元,因建发伟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大坤公司的责任问题。肖忠于作为金品苑-金坤苑项目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项目部交纳管理费,其与大坤公司之间形成分包法律关系。但本案所涉的系买卖合同关系,大坤公司全程没有参与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谈判、签订,也未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坤公司未向建发伟业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建发伟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忠于与大坤公司之间存在委托采购混凝土的法律关系;肖忠于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亦无证据认定为职务行为。另王惠作为金品苑-金坤苑混凝土项目的介绍人,将混凝土业务介绍给包括肖忠于、朱青、邹汉伟等众人,建发伟业公司均与之建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建发伟业公司对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个人而不是大坤公司应属明知,肖忠于等个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案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认定大坤公司与建发伟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建发伟业公司要求大坤公司对建发伟业公司直接承担涉案合同的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应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认定。根据肖忠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金额及双方提交的有建发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等单据确认,肖忠于实际向建发伟业公司的付款金额应认定为204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840000元),还需向建发伟业公司支付货款2375155元(4415155元-2040000元)。对建发伟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现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故相关货款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现肖忠于未按照约定付款,故建发伟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另双方约定若肖忠于未按期付款,建发伟业公司有权按照每日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但建发伟业公司现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建发伟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5000元,建发伟业公司虽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但提交了加盖有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负担有约定,且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忠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37515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肖忠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75000元;三、驳回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建发伟业公司提交金品苑、金坤苑东区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大坤公司向肖忠于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和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大坤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肖忠于,肖忠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肖忠于获得大坤公司授权购买材料,大坤公司与肖忠于应就混凝土货款共同承担责任。大坤公司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系为办理大额转账向银行提供,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此外该证据不能证明肖忠于系大坤公司的员工或大坤公司的代理人,故该证据不能否定肖忠于系独立民事主体及突破合同相对性,此外大坤公司已足额向肖忠于支付工程款。肖忠于质证称肖忠于与大坤公司项目部签订过承包合同,至于是否能代表大坤公司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定。肖忠于向本院提交其与大坤公司金品苑、金坤苑项目部签订的金品苑、金坤苑东区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大坤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可以证明肖忠于系大坤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而非员工或委托代理人,肖忠于系独立的主体,其在外购买材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大坤公司已向肖忠于付清了工程款,故即使大坤公司承担责任,也只能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该两份证据除签约方分别系大坤公司与大坤公司金品苑、金坤苑项目部及肖忠于提供的合同中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大坤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肖忠于,肖忠于系金品苑、金坤苑东区13、14、16、17、19栋建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完全达到建发伟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大坤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二、肖忠于是否应当继续向建发伟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一、大坤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依据查明的事实:肖忠于不是大坤公司的员工,故肖忠于与建发伟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第二、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该购销协议系肖忠于与建发伟业公司签订,未加盖大坤公司印章也没有获得大坤公司的追认,建发伟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合同时对肖忠于的身份情况进行核实包括其是否具有大坤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是否与大坤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等,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两份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系二审审理过程中建发伟业公司申请调取及肖忠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不能反证合同签订时审核过肖忠于身份的事实。第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人员为肖忠于,没有大坤公司的印章确认,付款也是由肖忠于个人转账,大坤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建发伟业公司对与肖忠于以个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系明知,依据合同相对性,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大坤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予以维持,对建发伟业上诉称大坤公司应当承担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肖忠于是否应当继续向建发伟业支付货款与违约金的问题。肖忠于与建发伟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建发伟业公司向肖忠于履行送货义务,肖忠于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方式为“甲方(肖忠于)付款时必须要求乙方(建发伟业公司)提供加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并由经手人员签字的收款收据,对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只有经手人签字的收据乙方不予确认,视为甲方未付款”,又根据肖忠于提交的建发伟业公司与王惠之间的《协议》可知,肖忠于向王惠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前提条件为“须持有建发伟业公司开具的委托支付函和专用财务收款收据”,综上,肖忠于对付款条件和方式系明知。此外建发伟业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发出的《特别函告》也特别强调付款方式应严格按照约定办理,肖忠于在该函告上亦签字确认表明收悉。综上,肖忠于在王惠持有建发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时向王惠支付货款方能依据买卖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视为向建发伟业公司支付货款,否则王惠无权代表建发伟业公司收取混凝土货款。再根据查明的事实:肖忠于持有的加盖有建发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20万元及建发伟业公司自认的84万元,综上,视为肖忠于支付的货款为204万元,剩余2375155元应视为未向建发伟业公司支付,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令肖忠于应继续向建发伟业支付2375155元货款及违约金予以维持,对肖忠于上诉称其已向王惠支付全额货款,不应再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肖忠于与王惠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寻途径予以处理。关于律师费75000元,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收费标准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大致相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75000元律师费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8元,由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364元,由肖忠于承担153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