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陈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陈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孙仲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991号原告王玉珍,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十堰市茅箭区化妆品店直销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陈遥,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代表人张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第三人孙仲兴,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王玉珍诉被告陈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第三人孙仲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珍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遥、第三人孙仲兴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玉珍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玉珍撤回对被告陈遥、第三人孙仲兴的起诉。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