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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景荣、肖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荣,肖运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581号原告:胡景荣,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运庆(曾用名肖玉山),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胡景荣与被告肖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15‰计算,自2015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肖运庆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并约定月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中旬。后被告只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12月底,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于2017年4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肖运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肖运庆承认原告胡景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胡景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景荣与被告肖运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肖运庆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肖运庆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按照约定的利息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运庆向原告胡景荣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付至原告胡景荣账户(户名:胡景荣,账号:14×××34,开户行:江西会昌农商银行庄口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肖运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文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木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