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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世文、王祖柏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文,王祖柏,兰光珍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文,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柏,男,194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海,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光珍(王祖柏之妻),女,1941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海,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世文因与被上诉人王祖柏、兰光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世文与王祖柏、兰光珍已将涉案赠与房屋的登记手续在拆迁部门办理完毕,应当认定该房产的权利已转移;2、涉案房屋自王祖柏、兰光珍的父辈购买后一直由王世文一家居住,与该房产有关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均由王世文一家承担和履行,该房产实际是王世文一家所有;3、王世文除涉案房屋以外,再无其他住房,王祖柏、兰光珍也是基于上述考虑,才将房产被拆迁还建后的一套房产赠与王世文,该赠与合同具有扶贫和道义性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已完成交付并办理完产权转移手续,赠与合同具有扶贫和道义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赠与合同不能撤销。王祖柏、兰光珍辩称:一、涉案房屋至今仍在建设中,房屋权利未发生转移;二、王祖柏、兰光珍的赠与行为是一般民事赠与行为,不具有扶贫和道义的性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赠与要进行变更登记,因此王世文与王祖柏、兰光珍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可以被撤销。王祖柏、兰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王祖柏、兰光珍与王世文签订的赠与合同;2、王世文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祖柏、兰光珍系夫妻关系,王祖柏、兰光珍与王世文之间系祖孙关系。2016年3月25日,王祖柏、兰光珍与王世文签订《房产赠与协议》,其中载明:“赠与人:兰光珍(422801194101300626),女;王祖柏(422801194207090612),男,二人系夫妻关系。孙子:王世文(422801199411212034),男,居住在恩施市××大道××号;孙子:王佳(42280119871010061X),男,居住在恩施市××大道××号。赠与人兰光珍在恩施市××××号(原恩施市园艺场)有房屋一套,面积为94.27平方米,因恩施市五峰山隧道口西工程项目征地,按照政策在官道坪小区还建房屋及补偿,经兰光珍、王祖柏、王世文、王佳共同协商,将还建房屋一套100平方米及补偿款伍仟柒佰柒拾元零陆角伍分(¥:5770.65元)赠与孙子王佳,另将还建房屋一套100平方米及搬迁费1500.00元,过渡费14400.00元,共计壹万伍仟玖佰元整(¥:15900.00元)赠与孙子王世文。赠与人:王祖柏兰光珍授(受)赠人:王世文”。另查明,王祖柏、兰光珍赠与王世文的位于恩施市××××号的房屋现已于2016年3月25日被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征收,王世文基于与王祖柏、兰光珍之间的赠与关系,作为被征收人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收协议(房屋产权调换)》,获得正在建设的官道坪安置小区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及15900元的补偿款(其中1500元为搬迁费、14400元为过渡费)。王祖柏、兰光珍现要求法院撤销其与王世文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王祖柏、兰光珍与王世文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即为赠与合同。根据该赠与协议的约定,王祖柏、兰光珍系将其所有的位于恩施市××××号的房屋经征收之后得到的一套面积为100平方米的还建房屋赠与王世文,但是该还建房屋正在建设之中且未登记到王祖柏、兰光珍名下,即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且赠与的财产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故王祖柏、兰光珍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王祖柏、兰光珍与王世文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王世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拆迁之前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恩施房权证恩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兰光珍;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恩市国用(2016)第01128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兰光珍,上述两证均为遗失补正。兰光珍、王祖柏在二审中称王世文已经领取的拆迁补偿款15900元不要求王世文返还,只要求撤销房屋的赠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王世文的上诉意见,王祖柏、兰光珍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王祖柏、兰光珍对涉案房产的赠与是否享有撤销权。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王祖柏、兰光珍要求撤销《房产赠与协议》,该协议的赠与标的物为还建房屋和15900元拆迁补偿款,王祖柏、兰光珍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于王世文已经领取的15900元拆迁补偿款不要求王世文返还,故本案应审查王祖柏、兰光珍对涉案房产的赠与是否享有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目前尚在建设之中,并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即赠与房产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产权尚未转移给受赠人王世文。且王祖柏、兰光珍与王世文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系基于双方的身份关系,并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王祖柏、兰光珍对涉案房产的赠与享有撤销权。综上所述,王世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世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宏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