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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镇江村民委员会与于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镇江村民委员会,于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镇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江,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鹏,牡丹江阳明区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波,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镇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江村)因与被上诉人于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2016)黑100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确认2003年补签的承包合同不用走农村议事程序即合法有效错误,应予纠正。3、承包后被上诉人又自行扩建鱼池5703㎡为被上诉人的水域无须走农村议事程序即合法有效,可以享受安置补偿费认定,这种认定无法律依据,应纠正。4、上诉人已将安置补助费按人头发放给村民个人,被上诉人也分得了相应的份额并领取,(2016)黑100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脱离村中实际下判不当,应纠正。于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于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扩建5703㎡鱼池的安置补偿费用85545元及利息46886元,合计1324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证据:1.2000年7月1日鱼池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份、被告2007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承包4002平方米的鱼池及扩建5703㎡鱼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阳明区新兴办事处镇江村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结合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及补偿标准,本院予以采信;3.镇江大地看护房(户)温室、大棚、鱼池面��汇总表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鱼池面积不符,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4.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镇江支行存款对账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000年7月1日鱼池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数额及约定土地补偿费归谁所有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2006年3月26日的航拍图及平面图无法确定原告承包的鱼池是否坐落在被告区域内,本院不予采信;3.(2014)阳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2015)牡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申648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及其丈夫金祥忠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7月1日,被告与金祥忠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镇江村集体所有的位于西莲花泡面积为六亩(4002㎡)的二个砂坑发包给金忠祥养鱼生产,期限为30年,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载明“二轮土地调整时没有分给地,用鱼池的面积丁(顶)耕地,双方同意。”2000年1月,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包括金祥忠承包的两个砂坑在内的2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是2003年补签),将前进街道莲花委六公司家属西临的土地16708㎡,包括4002㎡的二个鱼池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又自行投资扩建鱼池5703㎡,鱼池总面积达9705㎡。2007年10月,牡丹江市政府建设对俄贸易工业园区征收被告的土地,原告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收。《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阳明区新兴办事处镇江村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征收坑塘水面的土地补偿费为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5.00元的6倍。牡丹江市统一征地工作站与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支付给被告征(拨)土地费总额129353813.69元,这些费用其中包括安置补助费66688663.51元、土地补偿费55572907.16元。对于鱼池的安置补助费为5.00元/㎡的3倍、鱼池的土地补偿费为5.00元/㎡的3倍。2010年5月3日被告召开会议,就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形成分配方案,但没有包括鱼池的分配内容。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配土地,以其承包的4002㎡鱼池顶为耕地。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原告家庭三人共获得土地补偿费225000元,每人重新安置土地44㎡。但该部分补偿内容并不包括原告自行扩建的5703㎡鱼池。5703㎡鱼池的安置补偿费已经由被告领取,将其作为公共积累统一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被征收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统一安置的,应支付给安置人员个人。本案原告共承包被告16708㎡的土地(包括原告自行扩建的5703㎡鱼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及安置的内容并不包括原告自行扩建鱼池的面积。被告与牡丹江市统一征地工作站签订《征用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征用土地费包括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被告未对原告就其自行扩建的5703㎡鱼池予以安置,故原告主张其自行扩建5703㎡鱼池的安置补助费8554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掌管原告鱼池安置补助费期间并非用于生产经营,仅为代管,其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计息时间为被告作出分配方案的次日即2010年5月4日至本判决之日。此期间的利息4099.69元,本院予以保护。判决如下:1.被告镇江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波自行扩建5703㎡鱼池的安置补助费85545元及利息4099.69元;2.驳回原告于波对镇江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镇江村负担2005元,由于波负担944元。于波负担部分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人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波系上诉人镇江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2015)牡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于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被上诉人于波承包了上诉人镇江村16708㎡土地(含鱼池水面9705㎡,其中5703㎡为被上诉人于波自行扩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牡丹江市统一征地工作站征用上诉人镇江村土地补偿协议书中含有鱼池安置补助费,上诉人镇江村没有对被上诉人于波自行扩建的鱼池进行安置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中,上诉人镇江村两费分配方案中对土地补偿费及菜地的价格、安置费费用已进行了分配,但分配方案中没有对自行扩建的鱼池如何进行分配,应将自行扩建鱼池安置补助费安置给个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镇江村给付被上诉人于波自行扩建5703㎡鱼池的安置补助费85545��及利息4099.6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镇江村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2003年补签的承包合同不用走农村议事程序即合法有效错误、承包后被上诉人于波又自行扩建鱼池5703㎡为被上诉人于波的水域无须走农村议事程序即合法有效,可以享受安置补偿费认定无法律依据及上诉人镇江村已将安置补助费按人头发放给村民个人,被上诉人于波也分得了相应的份额并领取一审判决脱离村中实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镇江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上诉人镇江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晓光审判���原金宝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诗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