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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徐平华与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华,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马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341号原告:徐平华,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北区。法定代表人:韦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8小区80栋。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原告徐平华与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被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区投资公司)、被告马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华、被告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杰、被告南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860元;2.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鹏宇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600元,其中贴两套样板房墙纸10000元、贴楼梯法式200元、贴物业公司办公楼墙纸1400元(20卷×7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南区投资公司将其开发的南区生态城香多里项目样板间两套交给被告鹏宇公司进行装修施工。2013年4月8日,被告南区投资公司将香多里项目另两套样板间交给海口金旭通装饰装修公司施工。被告马俊是被告南区投资公司的项目代表。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鹏宇公司装修的楼房样板房、样板房楼梯间及物业办公室等贴墙纸及维修不合格的墙面,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鹏宇公司仅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俊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鹏宇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无被告鹏宇公司人员签字,与被告鹏宇公司无关。工程涉及的人工工资均是被告鹏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巍巍验收核算,由邱俊杰支付。被告与原告约定按市场价40元/卷进行施工,该工程总计使用墙纸250卷左右。墙纸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的邱俊杰当即向原告支付10000元。南区香多里别墅装修工程贴墙纸费已经全部结清。南区投资公司辩称,被告南区投资公司将南区香多里别墅样板房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鹏宇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被告马俊作为被告南区投资公司代表,仅仅负责现场监督检查,被告鹏宇公司雇佣原告,贴墙纸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标准是由被告鹏宇公司与原告商定,被告马俊作为甲方代表无权代表被告鹏宇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马俊出具证明应由被告鹏宇公司确认后方有效。被告南区投资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南区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马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格属实,因涉案工程交工时间没有确定,被告南区投资公司未付清施工单位工程款,原告在施工期间及后期维修都能合格完工。被告马俊作为甲方代表,认为应由被告南区投资公司代为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故给原告出具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马俊出具的证明,欲证实2014年11月,因被告鹏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巍巍不在新疆,原告找被告马俊证明原告给被告鹏宇公司及案外人海口金旭通公司各贴了两套样板房的墙纸,口头约定10000元/套,共40000元,已付18000元,还剩22000元。其中被告鹏宇公司未付贴样板房墙纸费用为10000元,证明中内容为”给老吴维修和贴墙纸合计1260元”是原告给海口金旭通公司提供的劳务,与本案无关,其中”给小徐贴楼梯200元及给物业办公室贴墙纸20卷(20卷×70元=1400)”的内容是被告鹏宇公司承包的,故被告鹏宇公司欠劳务费合计11600元。经质证,被告鹏宇公司认为该证明与其无关。被告南区投资公司认为没有其公司印章,是被告马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被告马俊在答辩意见中对该证明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2.对原告申请证人孟某出庭的证言,欲证实被告鹏宇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证人称:被告马俊介绍其与原告一起贴墙纸,工期两个月左右,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的徐巍巍、被告马俊谈价格时证人在场,口头约定10000元/套。经质证,被告鹏宇公司认为工程正式开工是2013年4月7日,8月20日至28日停工,全部装修工期为120天,证人称贴了两个月墙纸与实际不符。两套别墅共用墙纸250卷左右,证人称约定劳务费为10000元/套不现实,原告给港联物业公司只贴了二楼办公室,当时物业公司经理自行购买墙纸,让被告鹏宇公司找人贴墙纸,费用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被告南区投资公司认为被告马俊参加价格的协商,不能代表被告南区投资公司。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3.对被告鹏宇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欲证实每套别墅墙纸的决算价为80元/平方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决算单是被告鹏宇公司与发包方决算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南区投资公司认为没有其公司签章确认,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决算单内容为被告鹏宇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签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4.对被告鹏宇公司申请证人戈某的出庭证言,证人陈述:证人是被告鹏宇公司雇佣拉运材料的工人,证人的劳务费都已结清,其拉运材料时看见原告及另两名工人在贴墙纸,其与鹏宇公司找他人贴墙纸的市场价为35元/卷。经质证,原告认为证言不属实,被告南区投资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工程预算单打印件,欲证实被告马俊给其提供的被告南区投资公司给承包方按照120元/平方米计算的贴墙纸劳务费。经质证,被告鹏宇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施工方是乌鲁木齐卓雅装饰公司,该报价也并非被告鹏宇公司的报价,与被告鹏宇公司无关。被告南区投资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被告南区投资公司印章,且被告南区投资公司不可能按照该价格进行结算。被告马俊到庭参加质证,认为该预算书并非其给原告提供。经审查,该证据的施工单位系乌鲁木齐卓雅装饰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该证据仅为工程预算书,且无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南区投资公司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鹏宇公司为被告南区投资公司开发的南区生态城香多里项目样板间两套(英式四联排边户剑桥坊15号,面积235.77平方米,法式双拼剑桥坊3号,面积303.06平方米)进行装修,工期为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20日竣工,工期106天。被告南区投资公司代表为被告马俊,被告马俊履行发包方代表职权,负责各项工作的联系、每道工序都由发包方代表和工程部相关人员进行检查,并做好监管工作。同时,被告南区投资公司将另一套意式独栋承包给案外人海口金旭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项装修。原告经被告马俊介绍给被告鹏宇公司承包的两套样板房提供贴墙纸的劳务。2013年7月,被告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杰给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鹏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巍巍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贴楼梯法式200元。证明:徐巍。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4日再次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物业办公室贴墙纸贰拾卷,按样板房墙纸一卷多少钱的价格算。徐巍。2013年9月14日。”被告鹏宇公司认可该两份证明,但是认为该两项费用已经结清。2014年11月7日,被告马俊作为被告南区投资公司代表,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香多里四套样板房贴墙纸手工费一共4万元正,其中已付18000元,还剩余22000元。另外给老吴维修和贴楼梯墙纸合计1260元。给小徐贴楼梯200元。给物业办公室贴墙纸20卷(20卷×70元=1400元)。马俊。11月7日。”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鹏宇公司的徐巍巍、被告马俊三方共同协商的价格为每套房屋贴墙纸的价格为10000元,工期一个多月。被告鹏宇公司称装修工期自2013年4月7日开始至8月20日-28日停工,工期120天。原告及被告鹏宇公司均认可两套房屋共使用墙纸250卷左右,原告称贴墙纸每卷价格为60元,被告鹏宇公司认为每卷40元。因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对完成工程量能够确认,但对劳务费价格各执一词,原告申请对劳务费进行鉴定,后,原告因故撤回鉴定。庭审后,被告马俊称:协商价格时,原告、被告鹏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巍巍、墙纸供货商及被告马俊四人在场,徐巍巍承诺劳务费按80元/卷计算,四套房一共40000元,被告鹏宇公司承包的房屋面积小,两套样板房按18000元计算,案外人海口金旭通装饰有限公司承包面积大,两套样板房按22000元计算。被告马俊称,被告马俊知道被告鹏宇公司给原告付款10000元,因被告马俊负责批工程进度,根据被告鹏宇公司上报的工程量及徐巍巍给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以便原告找到被告南区投资公司索要工钱,因其他工人都是直接找到发包方并领取到了劳务费。另查,被告南区投资公司已将装修工程款1470000元给付被告鹏宇公司,被告鹏宇公司认可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鹏宇公司通过被告马俊介绍雇佣原告为其提供贴墙纸劳务,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协议,但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鹏宇公司于2013年7月给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原告对此认可,但认为尚欠11600元,其中两套样板房贴墙纸10000元、贴楼梯法式200元、物业办公室1400元(20卷×70元)。对原告主张的贴两套样板房1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马俊出具的证明,被告马俊作为被告南区投资公司的代表,权限仅为负责各项工作的联系及检查,原告系被告鹏宇公司雇佣的工人,被告马俊无权代为确认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如作为证人证言,其在质证笔录中陈述被告鹏宇公司欠付原告两套样板房贴墙纸费为8000元,与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亦不相符,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鹏宇尚欠原告两套样板房劳务费1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贴楼梯法式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鹏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巍巍于2013年9月4日出具证明,被告鹏宇公司对此认可,但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因被告鹏宇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在2013年7月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该证明是付款后的2013年9月4出具,故对被告鹏宇公司辩称支付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贴楼梯法式2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贴物业办公室墙纸1400元(20卷×70元),被告鹏宇公司先称是港联物业公司让被告找人贴墙纸,该费用应由港联物业公司自己承担,但徐巍巍于2013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被告鹏宇公司在质证时对该项费用确认,只是认为已经付清,故对被告鹏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该证明仅载明按样板房每卷价格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协商的样板房贴墙纸每卷的单价,根据被告鹏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单价为每卷40元,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800元(20卷×4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徐平华的劳务费确认为1000元(200元+20卷×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平华支付劳务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徐平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