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袁春鑫与王成云、马学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鑫,王成云,马学云,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44号原告袁春鑫,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云,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马学云,女,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盛世华,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钱荣云,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法定代表人:王成云。原告袁春鑫诉被告王成云、马学云、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云、马学云、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鑫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成云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6.5‰,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提供被告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王成云与被告马学云是夫妻关系,故要求判令被告王成云、马学云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云未答辩。被告马学云未答辩。被告盛世华未答辩。被告钱荣云未答辩。被告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成云向原告袁春鑫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6.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提供被告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现原告认为,借款后,被告王成云、马学云、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成云、马学云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6.5‰计算;被告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1、提供借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成云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率、期限;提供被告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2、提供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成云打款400000元的事实。3、提供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成云与被告马学云之间的夫妻关系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成云在与被告马学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有出具的借条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中,被告王成云、马学云、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诉请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云、马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春鑫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5‰计算)。二、被告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成云、马学云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偿还后直接向被告王成云、马学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8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54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89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88)。审 判 长 孙同林代理审判员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