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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曾志文、蔡丽群等与陈树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文,蔡丽群,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赵振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625号原告:曾志文,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蔡丽群,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伟、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华,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曾镜华,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刘纯畅,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郭星平,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陈金杏,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及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伍荣,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赵振欢,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曾志文、蔡丽群与被告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文、蔡丽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伟、被告及被告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欢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文、蔡丽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支付租金425000元,并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欠款425000元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至付款日止;2、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赔偿律师费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负担。诉讼中,原告曾志文、蔡丽群变更诉讼请求为:1、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支付租金212500元,并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欠款212500元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至付款日止;2、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赔偿律师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负担。事实与理由: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等7人合伙承包清新御林苑基础工程施工。2014年6月20日,与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的代表人曾镜华签订《风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132-18电移动螺杆空压机2台,月租金25000元,设备进场当天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定时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每天按欠款总额加收违约金10%;合同发生争议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依约将二台空压机运至施工场地进行施工使用。2016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应付租金450000元,施工期间支付25000元,诉讼期间支付212500元,拖欠212500元未付。被告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承认曾志文、蔡丽群起诉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振欢没有答辩。原告曾志文、蔡丽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清新御林苑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挂靠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3、合股经营协议书,拟证明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合伙承包工程。4、风机租赁合同,拟证明与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的代表人曾镜华签订《风机租赁合同》约定权利义务。5、结算清单,拟证明双方结算并确认欠款425000元。6、工资表、股东会议记录,证明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同意支付欠款。被告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赵振欢没有答辩、提交证据、参加庭审,视为承认原告曾志文、蔡丽群起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6月20日,曾志文、蔡丽群与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的代表人曾镜华签订《风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132-18电移动螺杆空压机2台,月租金25000元,设备进场当天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定时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每天按欠款总额加收违约金10%。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曾志文、蔡丽群依约将二台空压机运至施工场地进行施工使用。2016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应付曾志文、蔡丽群租金450000元,施工期间支付25000元。2017年2月23日,曾志文、蔡丽群聘请律师对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4000元。诉讼中,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支付212500元,拖欠2125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合同的效力。曾志文、蔡丽群与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签订的《风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发生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地域不明确,不能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二、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承认曾志文、蔡丽群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应付原告曾志文、蔡丽群的租金212500元、违约金(以21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每月3%计至付款日止)、律师费1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886元,折半收取2443元,由被告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负担。原告曾志文、蔡丽群预交受理费4048元,本院退还受理费1605元,被告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陈树华、曾镜华、刘纯畅、郭星平、陈金杏、郭伍荣、赵振欢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曾志文、蔡丽群。审判员  陈兆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书韵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