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安元、孙春梅等与孙安星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元,孙春梅,孙安星,王培培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20号原告:孙安元,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孙春梅,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安星,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王培培,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安元、孙春梅与被告孙安星、王培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元、孙春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被告孙安星、王培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坐落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新北村八组34号的七间房屋属于孙安元、孙春梅、孙安星按份所有,每人占三分之一份额;2.孙安元、孙春梅所占三分之二份额价值6466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安元、孙春梅、被告孙安星系张明侠的三个子女,张明侠在烈山区烈山镇新北社区有老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上有三间老房屋,张明侠于2003年在该处建设四间房屋后改嫁,将上述七间房屋平均分配给三个子女孙安元、孙春梅、孙安星,每人占三分之一份额。现两被告私自就全部房屋与新北社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有四间是孙安星2003年出资所建,张明侠是在2001年改嫁,该房张明侠并没有出资,虽然不排除张明侠帮忙建房,但四间房屋应归孙安星所有。拆迁补偿协议并不是被告私自签订,是烈山区烈山镇新北社区主动要求两被告签订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的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8日、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关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份额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仅对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内容予以采信;2.两原告提交的张明侠证明一份,因与张明侠的当庭陈述并不完全一致,本院仅对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3.两被告提交的孙士中、谢敬大的问话笔录各一份,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证言予以采信;4.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张明侠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其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的证言予以采信;5.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孙士国、孙士云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与两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仅对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言予以采信;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烈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及附件,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征收前的基本情况和征收后的补偿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春梅、孙安元系张明侠和孙士峰的子女;被告孙安星系张明侠的儿子、孙士峰的继子;孙安星与被告王培培系夫妻关系;孙士峰、孙士国、孙士云系兄弟关系。孙士峰与张明侠婚前,孙士峰在烈山区烈山镇新北社区八组有老房屋三间。1990年左右,孙士峰去世,后张明侠带着孙安星、孙春梅、孙安元在该房中居住。2003年,在其他亲属的帮助下,张明侠与孙安星共同在老房屋南面新建四间房屋,并建造了部分院墙,后孙安星将院墙建好。建四间房屋前后,张明侠开始与他人同居生活,但为照顾子女,并未完全离开三间老屋。2008年,孙春梅出嫁离开该院,孙安星与王培培结婚后住在新建房屋的东头两间。后孙安元经常外出务工,院内房屋主要由孙安星和王培培居住,因孙安元进出不便,张明侠另在其他亲属宅基地上新建了两间小屋供孙安元居住。2016年夏天,张明侠与他人登记结婚。2016年11月7日,两被告与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就上述七间房屋及宅院签订《烈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共补偿货币492070.18元(合法宅基地面积204.62㎡×0.8×原地产权调换市场评估价3006元/㎡)、购房券金额601200元(合法宅基地面积200㎡×1×原地产权调换市场评估价3006元/㎡)、过渡安置费11608.8元,其他附属物540元、搬家费800元等。现该七间房屋及院墙均已被拆除,宅基地表层已被挖去。张明侠自认已于2003年将上述房屋平均分配给三个子女孙安星、孙春梅和孙安元。2016年12月5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为此支出保全费3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房屋中的三间老房屋系其父亲孙士峰生前所留,孙士峰去世后,该房作为孙士峰的合法遗产,原被告及张明侠均有法定继承权,每人应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即3/4间。四间新房屋系张明侠与孙安星共同建造,张明侠与孙安星每人应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即2间。张明侠将房屋平均分给三个子女,但其并无对全部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有权处分的财产仅为3/4间老房屋和2间新房屋,该3/4间老房屋和2间新房屋应平均分给孙安星、孙春梅和孙安元,每人占1/4间老房屋和2/3间新房屋。因此,孙安星共占有11/3间房屋,份额为七间房屋的11/21;孙春梅共占有5/3间房屋,份额为七间房屋的5/21,孙安元共占有5/3间房屋,份额为七间房屋的5/21。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本身的价值已无法确定,两原告诉讼的目的实际是确认应占征收补偿利益的份额,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房屋份额的分配。孙安星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涉案房屋的依赖程度较高,除宅基地补偿以外的其他补偿,如其他附属物、过渡安置费、搬家费等,两原告不应参与分配,应归被告孙安星所有。宅基地补偿的分配,本院酌定参照房屋的份额进行分配。宅基地补偿为货币492070.18元、购房券金额601200元(现金价值480960元=601200元×0.8),合计现金价值973030.18元,两原告占10/21的份额现金价值463347.70元,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所占份额现金价值46334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坐落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新北社区八组34号的七间房屋属于原告孙安元、孙春梅和被告孙安星按份共有,孙安元占5/21的份额,孙春梅占5/21的份额,孙安星占11/21的份额;二、原告孙安元、孙春梅所占份额现金价值463347.70元;三、驳回原告孙安元、孙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安元、孙春梅负担38元,由被告孙安星负担4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孙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安审 判 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王桂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