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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徐大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徐大超,吴军民,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商丘市南京路***号。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超,男,194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军民,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飞,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大超,原审被告吴军民、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被上诉人徐大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大超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没有上诉人参与,鉴定材料也没有经过上诉人检验,鉴定程序不合法,而一审法院以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2、徐大超在事发前已经年满73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法院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徐大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向被答辩人邮寄了司法鉴定书,但是被答辩人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该司法鉴定书并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未允许被答辩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3、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在目前农业人口仍然占据大多数的情况下,很多农村户口因为沉重的家庭负担和生活成本,不得不超期劳作,答辩人常年从事农业劳作,身体××日常生活和经济收入依然需要依靠辛勤劳动,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误工费是正确的。吴军民、王飞均未作答辩。徐大超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16时许(天气:晴),被告吴军民驾驶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镇××路段,与前方同向徐大超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徐大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军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3天(2016年3月12日——2016年5月14日),花费医疗费62664.9元。2016年9月1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大超左侧股骨干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徐大超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提供一张数额为1900元的鉴定费票据。被告王飞庭前为原告垫付了29000元。另查,被告吴军民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王飞,吴军民是其雇请的司机,王飞愿意承担事故责任。吴军民驾驶车辆在商丘人寿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军民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关于罗山县百姓大药房西城分店的8960元的人血白蛋白收据,因原告的临时医嘱单显示白蛋白(自备),对于此项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商丘人寿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年满73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没有误工损失,因在当地六、七十岁的人从事农业劳动是普遍现象,故对于此项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商丘人寿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庭前已向其邮寄该鉴定书,其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因此,对于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查,原告可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为:1、医疗费62664.9元(51144.9元+2040元+9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10021元(30482元/年÷365天×120天);6、误工费23711元(28849元/年÷365天×300天);7、残疾赔偿金17473元(10853元/年×7年×23%);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0、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1—4项共计为73514.9元,4-9项共计为64705元,被告商丘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70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4705元),余下部分63514.9元(73514.9元-10000元)由被告商丘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王飞赔偿。商丘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74705元+63514.9元=138219.9元。被告王飞诉前垫付款2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556元、鉴定费1900元,余下25544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大超赔偿款138219.9元(被告王飞诉前垫付款2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3456元,剩余25544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徐大超予以退还)。综上,经结算,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大超账户112675.9元[户名:徐大超,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山支行,账号62×××20];汇入王飞账户25544元[户名:王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康县支行,账号:62×××72]二、驳回原告徐大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6元(原告已缴纳)、鉴定费1900元,共计3456元,由被告王飞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吴军民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徐大超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徐大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军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徐大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吴军民的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吴军民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上诉人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对该意见书进行反驳,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徐大超的误工费,但自然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并不以年龄大小为唯一判断标准,一审中被上诉人徐大超提供有其居住地罗山某某镇某某村支部的证明,能够证明徐大超在事故发生前身体状况良好,并自种耕田和饲养牲畜,能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经济收入,故一审法院适当支持其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仲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