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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六机”,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吴刘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村民葛某甲家滋事,被告人刘某某对葛某甲进行谩骂并推搡,葛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及女儿陈某甲上前进行劝解时,分别被刘某某打中头部。葛某甲见状将被告人刘某某推至自家门前的水塘中,被告人刘某某仍继续纠缠,并持石头对被害人葛某甲背部进行击打,双方再次扭打在一起。被害人葛某甲的儿子葛某乙(另案处理)闻讯赶至现场与被告人刘某某互殴,在此过程中葛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打伤被告人刘某某头部。同日14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不听出警民警劝阻并出言辱骂。随后公安民警将刘某某送至西塘镇卫生院对其头部伤口进行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又将出警民警摄像取证的手机打落在地,造成手机屏幕破损。经鉴定,被害人葛某甲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偏重),被害人陈某甲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出警民警所持摄像手机屏幕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葛某甲、陈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葛某甲、陈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另对其损坏的民警手机进行了全额赔偿。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葛某甲、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葛某丙、刘某甲、葛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张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人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民警刘刚、苏延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079号、3-08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