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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昆明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昆明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与杜元龙、彭望发、原审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福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昆明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杜龙元,彭望发,昆明市东川区福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坏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杨绍彬。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简称捷通达东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凯通北路168号。负责人:谭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茜,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龙元,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香,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工作人员(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望发,男,汉族,1991年11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福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凯通北路砖瓦厂路口。法定代表人:张���。上诉人昆明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达公司”)、昆明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元龙、彭望发、原审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福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致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通达公司、捷通达东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杜龙元对捷通达公司、捷通达东川分公司的��讼请求;2.由杜龙元、彭望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捷通达东川分公司与福致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代理关系。捷通达东川分公司仅仅租赁福致公司的商铺作为经营场所,并未委托福致公司对其门头广告牌进行制作、安装。一审法院认定福致公司员工洪泽广请求杜元龙拆卸捷通达东川分公司的广告牌是完成福致公司的代理义务毫无根据。第二,捷通达东川分公司与彭望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5年6月4日,捷通达东川分公司与彭望发签订了《云南东川门头施工合同》,由彭望发负责捷通达东川分公司的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工作,彭望发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到捷通达东川分公司现场进行安装,质保期为一年。本案中,彭望发作为雇主指派杜龙元到福致公司安装广告牌后,发现捷通达东川分公司的门头广告牌有质量问题,彭��发有义务对该广告牌进行维修、维护,其雇员杜龙元在拆卸、维护该广告牌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彭望发承担责任;第三,捷通达东川分公司与杜龙元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捷通达东川分公司与福致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代理关系。事发时,由于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无人在场,捷通达东川分公司也从未作出过请求福致公司员工洪泽广或杜龙元帮助拆卸广告牌的意思表示,是洪泽广自作主张指示杜龙元拆卸该广告牌。第四,彭望发与杜龙元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彭望发长期从事广告牌制作行业,彭望发雇佣杜龙元从事广告牌安装、维修工作,并向其支付报酬,彭望发是雇主,杜龙元是雇员,两者之间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本案中,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依照雇佣关系的相关法律来确定由谁来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捷通达云南分公司与福致公司不存在���事代理关系;杜龙元作为雇员受伤,其雇主彭望发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故捷通达东川分公司与杜元龙之间不构成帮工关系。杜龙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望发答辩称,杜龙元帮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更换广告牌并非其安排,彭望发只是向捷通达东川分公司销售广告牌,不负责安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致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了答辩状称,福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杜龙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捷通达公司、彭望发、福致公司连带赔偿杜龙元护理费100元×150天=15000元、误工费100元×270天=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7196元、交通费2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杜凤娟3253.60元,杜凤涛8134.00元),合计159512.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彭望发长期在昆明从事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维修等工作。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是捷通达公司在东川开办的分公司,位置与福致公司相邻。捷通达东川分公司租用福致公司的部分展厅和维修车间,由福致公司出面与彭望发协商制作两家公司的门头广告,制作广告的费用均由福致公司统一付给彭望发。广告牌制作好后,从昆明运到东川,福致公司的广告牌仍由彭望发负责安装,捷通达东川分公司的广告牌由另外的人员安装。安装后不久,两家公司的广告牌均出现问题,福致公司联系彭望发维修本公司的广告牌,因捷通达东川分公司的广告牌中的“销”字显得较大,福致公司一并要求彭望发重新做一个调换。2015年7月19日,彭望发指派杜龙元从昆明到东川维修福致公司的广告牌,该维修工作顺利完成后,福致公司的在场员工洪泽广请杜龙元帮忙,将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广告牌的“销”字撤下来准备调换新字,当时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无人在场,此事经与彭望发电话联系,彭望发让杜龙元自行决定是否帮忙。当日下午2点多,杜龙元架好梯子(洪泽广提供)、并登上梯子准备撤下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广告牌上的“销”字时,在操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跌下受伤。杜龙元随后被送到东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胸积液。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彭望发垫付了杜龙元的医疗费用。2016年1月12日,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评估,杜龙元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500元。杜龙元支付该两项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致公司申请对杜龙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杜龙元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福致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和邮寄费25元。另查明,杜龙元在昆明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主��从事户外安装工作。杜龙元2000年1月11日生育一女杜凤娟,2003年3月25日生育一子杜凤涛。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杜龙元在维修完福致公司的门头广告、完成雇主彭望发安排自己的工作后,接受福致公司在场协助维修工作的员工洪泽广的请求,帮忙为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撤下广告牌上的“销”字,在操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洪泽广提供)上跌下受伤。整个过程中有请求帮工(不给付报酬)的事实、提供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的事实,此过程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因此杜龙元系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谁是法律规定的被帮工人?一、彭望发是杜龙元的雇主,是其安排杜龙元维修福致公司的门头广告,但该工作已顺利完成,对洪泽广请求杜龙元帮工一事,彭望发已明确告知其自己决定。从以上事实可看出彭望发不是本案的被帮工人。二、从查明的法律事实看,捷通达东川分公司的门头广告由福致公司人员(包括洪泽广)出面联系彭望发制作,捷通达东川分公司与福致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民事代理的法律关系,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是被代理人,福致公司是代理人,彭望发是第三人。杜龙元接受洪泽广的请求从事帮工工作,而洪泽广的请求应当是基于上述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作出,是为了完成福致公司的代理义务。虽然捷通达东川分公司的门头广告的安装工作由另外的人负责,但广告中“销”字做得较大需调换不属于安装质量问题,而是属于制��质量问题,同样也属于福致公司代理义务范围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代理人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是本案杜龙元义务帮工行为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杜龙元因义务帮工受害的赔偿责任。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捷通达公司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应与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杜龙元长期从事户外安装工作,对户外高处作业应当具有较为专业的安全防护意识和防护技能,但其在从事本案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主观上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对造成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和捷通达公司40%的赔偿责任。对于杜龙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水平计算67天为100元×67天=6700元;三、误工费参照云南省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0天为169元×100天=16900元;四、后期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500元;五、伤残赔偿金971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六、鉴定费依据合法单据确认为1000元;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253.60元(杜凤娟)+8134.00元(杜���涛)=1138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一审法院共计确认杜龙元的经济损失为140583.60元。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和捷通达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4350.16元。另外,福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判决:一、由昆明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和昆明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杜龙元的各项经济损失84350.16元;二、驳回杜龙元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捷通达公司、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杜龙元、彭望发、福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捷通达公司、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彭望发认可其真实性,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审的审理与质证,本院补充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4日,捷通达公司与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签订了《云南东川门头—东川一汽大众门头制作施工合同》,彭望发代表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为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制作广告牌,并备注价格不含安装不含税,另外,合同又约定了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二、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彭望发作为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的负责人与捷通达东川分公司签订的《云南东川门头施工合同》,既约定了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为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制作广告牌,并备注价格不含安装不含税,又约定了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两条约定内容相互矛盾,但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只是负责制作广告牌并发货给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另请他人负责广告牌的安装,故本院认为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的合同义务没有包括安装广告牌;其次,杜龙元虽受彭望发的雇佣并被指派去为福致公司维修门头广告,该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但杜龙元之后接受福致公司在场协助维修工作的员工洪泽广的请求,帮忙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撤下广告牌上的“销”字,在操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洪泽广提供)上跌下受伤。整个过程中有请求帮工(不给付报酬)的事实,提供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的事实,此过程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并非按照彭望发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故上诉人认为雇主彭望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福致公司员工张伟、洪泽广与彭望发联系制作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广告牌并更换广告牌中“销”字的事宜,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事实,但二审中认为其自行与彭望发联系制作该广告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捷通达东川分公司二审中该陈述不予采信。结合捷通达公司虽与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具体经办又未直接与彭望发对接的事实,可以看出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委托福致公司具体经办广告牌的制作事宜,双方形成���托代理关系,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是被代理人,福致公司是代理人。因广告牌“销”字制作出现问题,福致汽车工作人员洪泽广与彭望发联系更换该广告字,然后其请求杜龙元从事帮工工作。因洪泽广的请求是基于上述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作出,故杜龙元因帮工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杜龙元因帮工受伤,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考虑到杜龙元在帮工中疏忽大意,自身具有过错,减轻被帮工人4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捷通达公司、捷通达东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昆明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昆明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  章  亮审判员 蔡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