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建永���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负责人:符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书,本案依法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所涉的琼C291**号车辆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不属于运输工具,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其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为琼C291**号车辆,该车辆的登记注册机关为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海南省儋州市作为琼C291**号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冬燕审 判 员 陈 海 珍审 判 员 黄 心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高 云书 记 员 符 国 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