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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东海县安峰镇诚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徐华江、张同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安峰镇诚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徐华江,张同环,徐洲,刘唤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006号原告:东海县安峰镇诚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安峰镇驻地。负责人:许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华江,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张同环,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徐洲,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刘唤娣,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东海县安峰镇诚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徐华江、张同环、徐洲、刘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安峰镇诚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江、张同环、徐洲、刘唤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安峰镇诚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加罚利息);2、判决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代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华江、张同环因购买农机缺少资金,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用互助资金5万元,被告徐洲、刘唤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逾期偿还需加罚50%,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代理费),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有借款合同书等手续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此款又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三、四系夫妻关系,又是涉案借款的共同担保人。故四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借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华江、张同环、徐洲、刘唤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徐华江、张同环向原告东海县安峰镇诚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逾期之日开始按原利息1.5倍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担保期限为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被告徐洲、刘唤娣提供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月息15‰,逾期之日开始按原利息1.5倍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2015.1.8至2016.1.8。借款人:徐华江(手印)、张同环(手印)。2015年1月8日。担保人:徐洲(手印)、刘唤娣(手印)。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015年1月8日”。同时,徐华江、徐洲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载明:1、徐华江因购买农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5%,计划于2016年1月8日偿还本息;2、如到期不还,愿接受罚费50%,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徐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8日,被告徐华江签署《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同时,四被告均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处签字按印。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海县安峰镇诚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有原告东海县安峰镇诚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县安峰镇诚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华江、张同环、徐洲、刘唤娣均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华江、张同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东海县安峰镇诚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徐洲、刘唤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徐洲、刘唤娣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徐华江、张同环追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东海县安峰镇诚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徐华江、张同环、徐洲、刘唤娣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江、张同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海县安峰镇诚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5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洲、刘唤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海县安峰镇诚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徐华江、张同环、徐洲、刘唤娣共同负担(原告东海县安峰镇诚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已预付,待被告徐华江、张同环、徐洲、刘唤娣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原告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