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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宋兴坤与周全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坤,周全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451号原告:宋兴坤,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全海,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滨河西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京哈路北水务局综合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795635498。负责人:刘永,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刚,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宋兴坤与被告周全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周全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96.40元,其中医疗费49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检查费230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09日17时45分许,被告周全海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的小型面包车,在燕郊××北由××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宋兴坤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兴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553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兴坤无责任。被告周全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兴坤被送至京东中美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1、左侧胸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5-6肋骨骨折;3、左侧第7肋骨骨挫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996.40元。此事故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全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09日17时45分许,被告周全海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的小型面包车,在燕郊××北由××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宋兴坤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兴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553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兴坤无责任。被告周全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兴坤被送至京东中美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1、左侧胸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5-6肋骨骨折;3、左侧第7肋骨骨挫伤。原告于2016年12月09日至2016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6天,后又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6日住院治疗3天,共支付医疗费4996.40元,被告周全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后又给付原告现金1400元。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书,我院按程序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了中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字第06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宋兴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553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东中美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明二份、医疗费票据6张、被告周全海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被告周全海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的病历二份34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病历中显示输液点滴用药停止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12月12日以后仅开口服药,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第二次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其入院当日未产生任何费用,次日和第三日用药无连贯,也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原告的住院时间只认可2天的实际住院损失。另外,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显示左侧第5-6肋骨前端迂曲,骨皮质皱样改变,余肋骨走行自然,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原告第二次病历显示左侧第7肋骨前端骨挫伤,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需剔除左侧第7肋骨相关用药费用。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相关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其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用药与否、是否检查由医生来定,原告本人无权决定;第一次病历与第二次病历并不矛盾,第一次没检查出来,第二次检查出来,符合现实中处理常识;原告第一次住院是欠费后,医院强行停药,第二次住院是原告自己付钱治疗的。因此,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虽对原告的病历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其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病历系其受伤所住医院出具,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医疗费用清单6页。被告对有医院公章的两张无异议,其余4张无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对被告无异议的有公章的两张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无公章的4张费用清单与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相对应,故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所提交的医疗票据无清单的4张均有费用明细,对原告的医疗票据本院应予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100元,住院9天。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2天,标准每天按50元给付,被告周全海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因原告两次住院病历记载共计9天,其住院9天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给付5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100元。被告均主张原告病历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不同意给付。我院根据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为30-60日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日,每天30元给付,原告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淑华护理的,护理60天,每天150元。其妻子在三河市智德幼儿园上班,月收入3450元,提交吴淑华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因医院正常护工标准是每天150元,所以按护工标准要求给付。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交了误工及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无相关单位营业执照,无社保,无工资流水,无负责人电话,不能证明其证据真实性;且误工证明不完整,相关修改处无单位公章核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护理费同意按河北省农村标准给付住院期间9天的。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其护理人员吴淑华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但其未能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且该证明上存在明显涂改处,未加盖公章,其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3元(33543元/年÷12月÷30天),故原告护理费5580元(93元/天×60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主张90天,每月3500元,原告在三河市兴国轻钢房屋有限公司担任资料编写职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交了误工及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无社保,无工资流水,无负责人电话,不能证明其证据真实性;且原告误工证明显示其为临时员工,其工作状态存在不确定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及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虽证明中载明其为临时员工,但也没证据证明其被解雇,故原告月收入3500元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为9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未达到残疾标准,不同意给付。本院根据侵权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未达受伤致残程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电动车受损已达报废程度,提交照片三张。被告周全海对原告提交的三张照片中有事故现场的一张予以认可,其余两张不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提交的照片中的电动车也可修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中被告周全海认可的一张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6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认为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10、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00元,是其三期鉴定的费用,并提交票据一张。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责任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周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兴坤无责任,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周全海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周全海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兴坤受伤,且被告周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兴坤无责任,被告周全海对原告宋兴坤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全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全海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共计26276.40元(其中1医疗费499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5580元;5误工费10500元;6财产损失费6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3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3976.40(不包含鉴定费)元。因被告周全海为原告垫付费用4400元,周全海应给付原告鉴定费23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876.40元,给付被告周全海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兴坤21876.40元,给付被告周全海2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宋兴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海油大街支行,账号:62×××73;被告付款方式:户名:周全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62×××5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全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怀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爱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