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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平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景逊、陈细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景逊,陈细飞,李敬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672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代理李敬如。被告苏景逊。被告陈细飞。原告湖南省平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景逊、陈细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如、被告苏景逊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景逊、陈细飞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下属三墩支行处借款7笔,共计金额为108550元,在原告下属三阳支行借款3笔,共计借款金额为673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930元及利息。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贷款借据复印件十份,用以证明被告苏景逊自1997年开始向原告借款10笔,共计金额为175930元的事实;二、贷款催收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均发生在与被告陈细飞结婚前,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不应由被告陈细飞负担。但自己目前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景逊与陈细飞于2017年1月11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更名为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997年开始,被告苏景逊共向原告借款10笔,共计借款本金为175930元,均向原告出示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其中在原告下属三墩支行借款7笔,在三阳支行借款3笔,分别如下:1、1997年3月3日借款20000元,定于1997年6月3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6.5‰;2、1997年12月20日借款54000元,定于1998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2.96‰;3、1997年2月6日借款400元,定于1997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8.3‰;4、1997年2月27日借款200元,定于1997年7月30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8.3‰;5、1997年1月20日借款6750元,定于1997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8.3‰;6、1998年4月27日借款5000元,定于1998年7月27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8.3‰;7、1999年12月27日借款22200元,定于2000年2月1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2.96‰;8、2000年11月2日借款44500元,定于2001年6月2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息7.3125‰;9、2002年5月13日借款11980元,定于2002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息7.3125‰;10、2002年12月31日借款10900元。定于2003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息7.8‰。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景逊仅支付部分利息,至2017年5月11日止,被告共下欠原告本金175930元,利息468600元。另查,被告苏景逊与被告陈细飞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7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苏景逊向原告出具的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约定所定的情形,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苏景逊未偿还借款,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景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由于该债务发生的时间均系二被告婚前,应属被告苏景逊的婚前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细飞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景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930元,利息468600元及后段利息(后段利息按约定利息标准自2017年5月12日起支付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细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8.6元,减半收取为1909.3元,由被告苏景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杨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