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8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同福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刑初77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同福,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2012年4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同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同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周同福来到穆棱市八面通镇傲娇龙超市南门,趁被害人李某某去超市买东西时,将李某某放在江淮牌商务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黄色女士挎包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571.87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748.07元),红米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4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物品。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被周同福送给其妻子马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后返还被害人,其他物品被周同福丢弃。经侦查,周同福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恒山区上游街其住处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同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同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同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周同福来到穆棱市八面通镇傲娇龙超市南门,趁被害人李某某去超市买东西时,将李某某放在江淮牌商务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黄色女士挎包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571.87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748.07元)、红米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46.00元)及一些卡、证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赃物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被周同福送给其妻子马某某,其他物品被周同福丢弃。2017年2月16日,周同福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恒山区上游街其住处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现赃物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被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收缴后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及相关称重照片、作案时穿着衣服及帽子照片,书证周同福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2)绥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穆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穆棱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同福供述和辩解,穆棱市价格认证中心穆价鉴字[2017]第2号、第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同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同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即本案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同福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指控意见成立。由于被告人周同福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部分赃物被追缴,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部分已挥霍及丢弃的财物,被告人周同福应当退赔。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同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同福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龙云波审判员  刘兴利审判员  杜蕴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芦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