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王涓力、罗媛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涓力,罗媛媛,四川茂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文静,白乔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涓力,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永,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媛媛,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茂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观里1号附26号1层。法定代表人:文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静,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乔丰,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王涓力因与被上诉人罗媛媛、四川茂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泽盈公司)、文静、白乔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涓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永,被上诉人罗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茂泽盈公司、文静、白乔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涓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暂停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执行裁定冻结的白乔丰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523号、第524号执行案件应收案款4391760元中调账转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案中的执行案款4239992.48元;2.确认王涓力与白乔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王涓力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执行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白乔丰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523号、第524号执行案件案款4391760元中调账转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案中的执行案款4239992.4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归王涓力所有。事实和理由:一、白乔丰为茂泽盈公司向罗媛媛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在罗涓力与白乔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白乔丰系恶意为他人短期提供担保、制造债务,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王涓力的合法权益。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王涓力在取得对白乔丰债权的同时即取得该债权的担保物权即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案涉房屋已因案外人申请由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且黄锐、唐兰萍当时已下落不明,因此,王涓力无法与白乔丰、黄锐、唐兰萍去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但是,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王涓力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认定王涓力对案涉执行款不享有实体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涓力与白乔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也向黄锐、唐兰萍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四、一审法院认为4239992.48元款项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错误。王涓力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款项享有��利,继续执行有可能损害其权益,应当判令暂停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案件的执行。罗媛媛辩称,一、王涓力与文静、白乔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王涓力与白乔丰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合法,债务是否实际履行等问题都是属于待证的实体性事实,只能通过法院另案审理,不能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审查。二、王涓力对案涉执行款不享有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尚未对黄锐、唐兰萍发生效力,王涓力对该执行案款不享有实体权利。三、王涓力未提交证据证明黄锐自愿将案涉房屋为王涓力提供抵押,且案涉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王涓力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四、王涓力与白乔丰签订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真实、不合法,有恶意串通之嫌。白乔丰在同一天将14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涓力不合常理;白乔丰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尚未还款的情况下,超越还款顺序,将14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涓力,违背常理;《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既约定担保又约定债权转让,还约定还款,自相矛盾,应当认定为无效。《债权转让通知书》未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五、王涓力所主张的债权没有依法确认并进入执行的法律文书,只能通过法院另案实体审理后才能判定,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茂泽盈公司、文静、白乔丰未进行书面及口头���辩。王涓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暂停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执行裁定冻结的本案白乔丰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523号、第524号,执行案件应收案款4391760元中调账转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案中的执行案款4239992.48元;2.请求确认王涓力与白乔丰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王涓力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执行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白乔丰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523号、第524号执行案件案款4391760元中调账转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案中的执行案款4239992.4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归王涓力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涓力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25日和文静签订了��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王涓力分别出借1000万元、1000万元给文静;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二个月(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具体起始日以付款凭证为准。文静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25日向王涓力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13日,白乔丰作为甲方,文静作为乙方,王涓力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丙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及2014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从丙方处共计借款2000万元,至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已归还借款60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甲方自愿用其于2014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件(2014)成执字第523号、第524号的债权作为乙方的借款担保;甲方自愿将对被执行人黄锐、唐兰萍享有的债权1400万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接受��让;各方认可,甲方转让给丙方的债权冲抵乙方所欠丙方借款本息。冲抵后乙方所欠丙方借款本息未清部分,仍由乙方承担;若甲方通过执行取得房产,则甲方应于取得房产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丙方支付转让的债权1400万元。逾期三日以上,甲方同意用已取得的房产在主管部门抵押登记给丙方。2014年8月13日,白乔丰和王涓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白乔丰对黄锐享有的全部债权2400万元,该债权已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白乔丰将债权中的1400万元转让给王涓力,王涓力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协议签订之日起,白乔丰将其享有的对黄锐的债权及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王涓力,王涓力取代白乔丰成为黄锐新的债权人;协议签订后,双方另行约定时间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黄锐。2014年12月3日,白乔丰向黄锐、唐兰萍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白乔丰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公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3年11月5日向白乔丰出具了(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286号《执行证书》。2014年3月5日,白乔丰作为申请人,黄锐、唐兰萍作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债权公证强制执行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为:1.对被申请人不按时履行债务进行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360.752万元;2.对四川省成都市房管局出具的编号为:成他权字第1057969-1、1057969-2、1057969-3、1057969-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4号附1号1栋1楼(权1366091号),34号附2、3号1栋1楼(权1366185号),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0号1栋1楼26号(权1160172号)、60号1栋1楼71号(权1160133号)4套房产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申请人借款本息、违约金1360.752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向白乔丰发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523号、第524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在执行彭英美申请执行一案时,冻结了黄锐、唐兰萍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白乔丰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与分配,因白乔丰对执行房产享有抵押权,故一审法院在该院(2014)成执字第1214号案分配方案中明确将71号商业用房拍卖所得款项扣除执行费98138.3元后,余款4222861.7元划至一审法院(2014)成执字第523号、524号案。罗媛媛于2014年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执行公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698号《执行证书》,罗媛媛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事项为:1.强制被执行人(该案指茂泽盈公司、文静、白乔丰,以下统一简称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到期未付的利息190960元;3.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20万元;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公证费4000元、执行证书公证费4000元。罗媛媛的申请执行案件受理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52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白乔丰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523号、第524号执行案件的应收案款439176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王涓力以对4239992.48元执行案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成执裁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涓力的异议。���涓力不服此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纠纷案件解决的是执行机构针对执行标的作出执行措施的执行裁定书应否执行的问题。根据王涓力的起诉和茂泽盈公司、文静、白乔丰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涓力是否享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成执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应收款的实体权利,并足以阻却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王涓力主张其享有实体权利,是基于白乔丰享有的房屋优先受偿权,而该房屋优先受偿权已转让给王涓力,故其对拍卖房屋获得的案款应享有实体权利。王涓力为证明其享有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8月13日白乔丰与文静、王涓力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白乔丰和王涓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合同中虽然约定“白乔丰自愿用其于2014年3月12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2014)成执字第523号、第524号的债权作为乙方的借款担保;白乔丰自愿将对被执行人黄锐、唐兰萍享有的债权1400万元转让给丙方,王涓力同意接受转让”“若白乔丰通过执行取得房产,则白乔丰应于取得房屋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王涓力支付转让的债权1400万元。逾期三日以上,白乔丰同意用已取得的房产在主管部门抵押登记给王涓力”“协议签订之日起,白乔丰将其享有的对黄锐的债权及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王涓力,王涓力取代白乔丰成为黄锐新的债权人”等内容,但是从证据来看,第一,在一审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书之日前,白乔丰并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黄锐、唐兰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对黄锐、唐兰萍尚未发生效力,王涓力对该执行案款并不享有实体权利;第二,王涓力没有证据证明黄锐自愿将执行案件中的房屋为王涓力的债权提供抵押,双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王涓力主张的事由无法阻却案涉财产的执行。关于王涓力要求暂停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执行裁定冻结的本案白乔丰在一审法院(2014)成执行第523号、第524号执行案件应收案款4391760元中调账转入(2014)成执字第1529号案中的执行案款4239992.48元,以及请求确认王涓力与白乔丰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涓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719.94元,由王涓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涓力提交本院作出的(2015)川执复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被发回重审。罗媛媛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载明的内容系王涓力与彭美英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该裁定书并未对王涓力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裁定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除罗媛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罗媛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王涓力与文静、白乔丰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涓力、文静、白乔丰对各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罗媛媛并非上述合同当事人,虽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罗媛媛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作出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白乔峰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523号和(2014)成执字第524号执行案件的应收案款439176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涓力是否享有能够阻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执行案件执行的权利。王涓力主张,其与白乔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向黄锐、唐兰萍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王涓力已取得白乔丰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523号、524号案件中的债权和抵押权并基于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能够阻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罗媛媛主张,王涓力与文静借款法律关系中,白乔丰仅为保证人,王涓力与白乔丰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具备合理性和合法性,王涓力并未证明其对案涉款项享有债权,也未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因此,王涓力不享有能够阻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执行案件执行的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白乔丰作为文静向王涓力借款的保证人,在该��务到期后,与债权人王涓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其代债务人文静向债权人王涓力履行还款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现在罗媛媛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0号1栋1楼71号(权1160133号)商业用房的抵押权已随白乔丰主���权的转让而转让,王涓力基于其与白乔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白乔丰对黄锐的债权的同时,也取得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债权人负有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但是,是否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是转让行为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前提要件,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实际享有该债权。因此,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之时,虽然白乔丰尚未履行向债务人黄锐的通知义务,但是,这并不影响王涓力已经取得白乔丰受让的债权,在白乔丰于2014年12月3日向黄锐、唐兰萍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王涓力受让的白乔丰对黄锐的债权即对黄锐发生效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只是在程序上裁定对案涉执行款项进行冻结,���未在实体上裁定将案涉执行款划转给罗媛媛,即案涉执行款尚未进行实体处理。王涓力在案涉执行款尚未进行实体分配前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王涓力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因此,一审法院以该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作出时,王涓力不享有实体权利为由驳回王涓力的诉请错误。第三,本案中,王涓力享有的权利系对黄锐的债权及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罗媛媛享有的权利系对白乔丰的一般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王涓力享有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优先于罗媛媛享��的一般债权,因此,王涓力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一审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王涓力受让的是白乔丰对黄锐的2400万元债权中的1400万元债权,系受让的白乔丰对黄锐享有的部分债权,因主债权部分转让造成主债权被分割后形成了两个债权人,即白乔丰和王涓力,白乔丰和王涓力对主债权对应的抵押权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即白乔丰和王涓力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按所享有的债权按比例受偿。因此,王涓力应当按比例就案涉房屋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金额为4239992.48元×(1400万元÷2400万元)=2473328.95元。因此,王涓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对案涉房屋变现的价款按照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4239992.48元×(1400万元÷2400万元)=2473328.95元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王涓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二、王涓力与白乔丰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三、王涓力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执行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白乔丰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523号、第524号执行案件案款4391760元中调账转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案中的执行案款4239992.48元中的2473328.9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停止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52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五、驳回王涓力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719.94元,由王涓力各负担16966.64元,由罗媛媛各负担2375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杉审判员 王 玥审判员 朱文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