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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宏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宏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371号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福涌月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0441668Y。法定代表人:连志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宏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第三工业区商业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44348882。法定代表人:陈凤明。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一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红公司向原告冠一公司支付货款70637.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货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宏红公司向原告冠一公司支付律师费用7000元。事实理由如下:原告冠一公司与被告宏红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有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冠一公司供应纸板等货物给被告宏红公司,被告宏红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至2016年9月份,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宏红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冠一公司货款70637.37元。对账后,被告宏红公司分文未付,经原告冠一公司多次催促支付货款,被告宏红公司拒不付款,拖延至今。原告冠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资料;2.购销合同;3.货款对账表;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被告宏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冠一公司(供货方)与宏红公司(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货方向供货方订购纸板、坑纸,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内,以货款到账为准,购货方应于每月结5天内与供货方对好账,并回签对账单(加盖财务章或公章),购货方必须把对账单原件给供货方业务;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供货方司法机关管辖,每逾期一天应该支付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购货方还应支付以下费用: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下方均加盖了冠一公司和宏红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冠一公司称其将货物送货至宏红公司的厂房,交易时有送货单。冠一公司与宏红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对账时,冠一公司将送货单交付给宏红公司。货款对账表载明2016年6月应收款为62740.84元,欠款余额为62740.84元;2016年7月应收款为5681.5元,欠款余额为5681.5元;合计欠款余额68422.34元。上述货款对账表均加盖了冠一公司和宏红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冠一公司称实际欠款应为70637.37元,差额2215.03元宏红公司不肯在对账单反映出来,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双方对账后,宏红公司未向冠一公司付款,冠一公司遂于2016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6年11月16日,冠一公司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罗圣安及陈显圳处理其与宏红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支出律师费7000元。同日,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向冠一公司开具金额7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冠一公司与宏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宏红公司拖欠冠一公司货款68422.34元,有货款对账表为证且货款对账表均加盖了双方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笔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冠一公司诉求的剩余金额2215.03元,因冠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笔货款金额不予认定。宏红公司拖欠冠一公司货款68422.34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68422.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款月结30天内以到账为准,每逾期一天按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涉案货款发生在2016年6、7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货款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违约金本应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冠一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7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其计算违约金的天数和标准均少于购销合同的约定,视为冠一公司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违约金以68422.3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冠一纸品公司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冠一纸品公司因追索本案债务支付律师费7000元,因购销合同中约定供货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购货方承担,且律师费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故冠一纸品公司诉请宏红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宏红公司��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冠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宏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422.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422.34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宏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合计2942元(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中山市宏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58元(该款被告中山市宏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婉婷阮铮熊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