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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史振娥、闫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振娥,闫建军,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51号异议人(案外人):史振娥,女,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异议人(案外人):闫建军,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申请执行人: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号。法定代表人:殷明良,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云红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梁希森,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史振娥、闫建军对本院(2015)德中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史振娥、闫建军称,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位于乐陵市振兴东路南侧政府广场西,地号为8-24,证号是2004-267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位于乐陵市振兴东路南侧政府广场西地号8-24,证号2004-267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已于2004年完成建设,两异议人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9日共同取得其中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乐字第××号、73××5A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地随房走”原则,异议人已经取得房屋对应的位于乐陵市振兴东路南侧政府广场西地号为8-24,证号为2004-267土地中分摊土地的所有权,贵院不应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现异议人根据《民事讼诉法》第227条等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中止执行并解除位于乐陵市振兴东路南侧政府广场西地号为8-24,证号为2004-267土地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德中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兴隆街南侧,地号:8-24、证号2004-267的土地使用权。截至2017年5月15日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查明史振娥、闫建军系夫妻关系。史振娥、闫建军于2006年10月19日办理了坐落于振兴东路南侧政府广场(玉皇堂)房权证号为鲁乐字第××号、73××5A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已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商品房原值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案外人史振娥、闫建军于2006年10月19日办理了坐落于振兴东路南侧政府广场(玉皇堂)房权证号为鲁乐字第××号、73××5A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被执行人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陵市振兴东路南侧政府广场西,地号:8-24、证号2004-267、面积为4334.05㎡的土地使用权大土地证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原则,案外人购买的商品房,应包括与之相对应的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故异议人主张的其享有购买商品房所对应的地号:8-24、证号2004-267土地上分摊土地使用权以及排除执行的请求,其实质上是对所购商品房所对应的分摊土地使用权一种物权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史振娥、闫建军名下房权证号为鲁乐字第××号、73××5A号房屋所对应的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以有关部门实际测量为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金明审判员  王飞雁审判员  史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