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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自华与被告陈维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华,陈维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023号原告:李自华,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汗,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李自华与被告陈维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李自华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从所在村四社承包到土地15.6亩(具体地理位置位于景泰县正路镇沙河井村),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书,并一直耕种使用。2016年底,正路镇沙河井村村民告知原告,称被告私自占有使用(铺沙、耕种)原告上述承包地,并在景泰县土地确权部门私自登记。原告遂赶到正路镇沙河井村,发现被告确实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占有使用。经交涉,被告明确承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双方遂到景泰县土地确权部门将上述土地的确权登记予以了修改。但原告回永登后,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变本加厉继续大面积进行铺沙、耕种。该妨害行为持续至今,经交涉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15.6亩承包地(位于景泰县正路镇沙河井村)的妨害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区划是行政区域划分的简称,是指国家为了便于行政管理,根据政治、经济、民族、历史等各种因素的不同,把领土划分成大小不同、层次不等的区域,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政权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制度。基于行政区划概念的内涵,包括耕地在内的任一特定领土,必然归属于相应行政机关区域范围内。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从所在的甘肃省永登县龙泉镇福山村四社承包了涉案耕地,则该耕地应当属该村社所有,也自然归属于永登县辖区,即便该耕地四周均被景泰县行政区域包围,也不属景泰县辖区。原告在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中,一再强调具体地理位置位于甘肃省景泰县正路镇沙河井村,是对行政区划的错误理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妨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之下的三级案由排除妨害纠纷,既然为物权保护纠纷,则应当区分不动产及动产,而耕地属于不动产范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关于不动产管辖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条系专属管辖规定,只能由涉案耕地所在的永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永登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韦性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