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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赵长军、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赵长军,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9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722249。主要负责人:毛国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军,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尹莹,女,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赵长军、尹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军、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含罚息、复息)495587.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二被告给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以抵押合同约定之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地球村××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长军签订了编号为122084032301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5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120个月,即自2013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29日,协议同时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此时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乱收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同日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赵长军提供人民币250万元周转易限额,在额度内被告赵长军可通过转账汇款等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其未能及时归还时,原告即向被告赵长军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前述款项,贷款期限12个月。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日,被告赵长军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地球村××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尹莹于被告赵长军签订授信协议前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自愿承担该笔借款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赵长军发放25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前一日垫款。开始被告尚能依约还款,但不久还款即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长军签订授信协议,给予被告赵长军25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120个月,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负担;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赵长军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长军签订协议,在授信协议项下取得250万元周转易额度,可以用于转账汇款等方式定向支付,被告赵长军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向其提供与垫款金额相等贷款,并约定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4、账户交易流水、已出账单列表,证明周转易协议期限内,被告赵长军使用250万元周转易额度定向支付,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之后被告赵长军按时还款,几期后逾期还款,并依约产生罚息、复利;5、共同还款确认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尹莹作为被告赵长军的配偶,承诺若被告赵长军违约,被告尹莹将对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6、委托合同、汇款凭单、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赵长军、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尹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声明和保证:同意被告赵长军向原告借款,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长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22084032301),协议约定,授信人:原告;授信申请人:赵长军。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3月29日起到2023年3月2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赵长军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2084032301),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原告;抵押人:赵长军。鉴于赵长军向授信人(即抵押权人)申请授信额度250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定了编号为122084032301的授信协议。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天津市滨海新区××地球村8-0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尹莹在《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同意以共有房产作抵押。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长军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赵长军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授信人):原告;乙方(授信申请人):赵长军。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22084032301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甲方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2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长军于2014年3月29日借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2014年11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借款到期亦未能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赵长军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91249.41元、罚息388500元、复息15837.89元,故成讼。另查,原告为了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长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尹莹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赵长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逾期且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赵长军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长军对借款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尹莹对被告赵长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尹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函》,该函中被告尹莹明确表示同意为被告赵长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个人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如果被告赵长军违约应当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军、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赵长军、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91249.41元、罚息388500元、复息15837.89元及自2016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赵长军、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5000元;四、如被告赵长军、尹莹到期未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赵长军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地球村8-03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赵长军、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羽人民陪审员  宁艳人民陪审员  苏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彬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