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更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金刚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金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更282号罪犯徐金刚,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二监区服刑。2015年2月10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徐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2017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金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罚金5000元已履行,退赃5000元(未全部退清)。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金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虽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有一定悔罪表现,但涉案赃款赃物未全部退清,且狱内消费过高,不符合假释条件。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本次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金刚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令志审判员 袁 慧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