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源碳素有限公司、张庆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源碳素有限公司,张庆源,温县东方碳素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源碳素有限公司,张庆源,温县东方碳素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源碳素有限公司,张庆源,温县东方碳素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源碳素有限公司,张庆源,温县东方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源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号院**幢**层*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鲁鸿,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源,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东方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鑫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宝珠,总经理。上诉人郑州市金源碳素有限公司、张庆源因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更未与被上诉人履行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温县东方碳素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况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河南省温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温县东方碳素有限公司依法向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温县人民法院起诉,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永胜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胡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靳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