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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保忠与宋启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忠,宋启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782号原告王保忠。被告宋启吉。原告王保忠与被告宋启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启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忠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其父宋财伏名下三桥小区西9号楼3单元1号和2号房产做抵押,借款到期,被告只偿还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利息16560元,合计2165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启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销售商品房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房屋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启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25万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被告只偿还借款5万元,剩余20万元未还。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25万元。被告还款5万元,剩余20万元未归还,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16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启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启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保忠借款本金20万元整。二、被告宋启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保忠借款逾期利息1656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宋启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