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雨路支行与周绪山、余月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雨路支行,周绪山,余月红,余先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20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雨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主要负责人:金旸,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静,系该行员工。被告:周绪山,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余月红,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余先好,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雨路支行(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周绪山、余月红、余先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绪山、余月红、余先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绪山、余月红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7月27日拖欠的借款本金28594.08元,利息6374元,合计34968.08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绪山、余月红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拖欠的借款本金28594.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的1.5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余先好对被告周绪山、余月红的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8日,马鞍山农商行与周绪山、余月红、余先好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马鞍山农商行向周绪山、余月红提供100000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了年利率12.5%、未按时还款则按照借款利率的150%收取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余先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马鞍山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周绪山、余月红共拖欠逾期借款本金28594.08元、利息6374元未能清偿。马鞍山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绪山、余月红、余先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绪山、余月红、余先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马鞍山农商行与周绪山、余月红、余先好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马鞍山农商行向周绪山、余月红提供100000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36个月,约定了年利率12.5%、未按时还款则按照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即年利率18.75%等违约责任,余先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周绪山,余月红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落款栏处签字并摁手印。余先好在该合同的“保证人”落款栏处签字并摁手印。马鞍山农商行在该合同的“贷款人”落款栏处加盖原告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印。后马鞍山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周绪山、余月红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共拖欠逾期借款本金28594.08元、利息637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马鞍山农商行与周绪山、余月红、余先好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周绪山、余月红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马鞍山农商行关于周绪山、余月红归还本金28594.08元、利息637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先好作为担保人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余先好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绪山、余月红、余先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绪山、余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雨路支行借款本金28594.08元、利息6374元;二、周绪山、余月红支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8594.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7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余先好对周绪山、余月红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4元,由周绪山、余月红、余先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开源附: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自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谢彩娟、朱代龙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谢彩娟、朱代龙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汪平为谢彩娟、朱代龙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将相关的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以上证据原件均已取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