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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恭禄、林正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恭禄,林正兴,孙智伟,林日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恭禄,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0月15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6年10月28日被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正兴,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智伟,曾用名范明钦,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日明,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恭禄、林正兴、孙智伟、林日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蕾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恭禄、林正兴、孙智伟、林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恭禄、林正兴等人到顺昌县大历镇前洋村“矮路”山场,将被害人孔某1堆放在山场的部分林木盗走。经鉴定,被盗林木价值人民币8274元。其中,被告人黄恭禄、林正兴、林日明作案四起,被告人孙智伟作案二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被告人林正兴、黄恭禄与林日明经事先共谋,黄恭禄伙同林正兴到顺昌县大历镇前洋村“矮路”山场,将被害人孔某1堆放在前洋村“矮路”山场的杉木1.05立方米盗走,后某将盗窃来的杉木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大历谢某木材厂。被告人黄恭禄、林正兴各获利人民币500元,林日明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林木价值人民币1102.5元。2、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被告人林正兴伙同黄恭禄到顺昌县大历镇前洋村“矮路”山场,将被害人孔某1堆放在前洋村“矮路”山场的杉木1.23立方米盗走,后某将盗窃来的杉木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大历谢某木材厂。被告人黄恭禄、林正兴各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林日明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林木价值人民币1291.5元。3、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被告人林正兴伙同黄恭禄、孙智伟到顺昌县大历镇前洋村“矮路”山场,将被害人孔某1堆放在前洋村“矮路”山场的杉木2.8立方米盗走,后某将盗窃来的杉木以人民币2950元的价格卖给大历谢某木材厂。被告人黄恭禄、林正兴、孙智伟各从中获利人民币850元,林日明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林木价值人民币2940元。4、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被告人林正兴伙同黄恭禄、孙智伟到顺昌县大历镇前洋村“矮路”山场,将被害人孔某1堆放在前洋村“矮路”山场的杉木2.8立方米盗走,后某将盗窃来的杉木以人民币2950元的价格卖给大历谢某木材厂。被告人黄恭禄、林正兴、孙智伟各从中获利人民币850元,林日明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林木价值人民币294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恭禄、林正兴、林日明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孙智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恭禄、林正兴、孙智伟、林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詹某、廖某、张某、谢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顺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龙岩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产销售合同、销售价格竞标确认书、授权委托书、被害人孔某1出具的谅解书,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恭禄、林正兴、孙智伟、林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恭禄、林正兴、林日明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恭禄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恭禄、林正兴、林日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智伟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恭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林正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智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日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琪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份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