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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0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陵与被告孟庆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陵,孟庆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945号原告:黄金陵,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孟庆天,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黄金陵与被告孟庆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孟庆天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孟庆天支付其房租9000元(500元/月×18个月);3、被告孟庆天支付其垫付的水电费1010.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庆天于2015年6月9日与其在本区章村工业园南京三仁机电有限公司签署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但至今除2015年度水电费已付除外,2016年度水电费及所有房屋租金均未付。2016年8月22日,被告没有通知解除双方租赁协议、交清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前提下,自己偷偷搬走,至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孟庆天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黄金陵与被告孟庆天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孟庆天)租甲方(黄金陵)×××室房间一间,租金500元/月,付款押一付一,水电费自理,租期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付款打卡或现金(银行回单、收条为付款凭证)。如遇特殊情况解除协议,双方当面付清并书面签协议(注:由于乙方暂时没钱,等发工资付清)。审理中,原告黄金陵提交水电费发票7张,证明租赁期间,被告用去水电费1009元。另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未向其交付租赁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黄金陵与被告孟庆天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房屋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但被告并未在合同到期后向原告交付房屋,应视为继续使用该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房租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租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房屋租金数额,故对原告主张18个月的房租合计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协议已经约定水电费由被告自理,原告垫付相应的水电费并提供发票加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1010.9元中的100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孟庆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黄金陵与被告孟庆天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被告孟庆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庆天房屋租金9000元及垫付的水电费1009元,合计10009元。三、驳回原告黄金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孟庆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史俊杰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敬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