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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廷建与阮金宝、严方明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廷建,阮金宝,严方明,严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撤1号原告:李廷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罗君燕、王悦,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金宝,女,193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嘉兴市秀洲区,现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严方明,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严为明,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嘉兴市南湖区,现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李廷建因与被告阮金宝、严方明、严为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君燕、王悦,被告阮金宝、严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建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决撤销(2015)嘉秀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以被告严为明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房屋被拆迁,安置了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九里花苑南区29幢103室、104室、503室、504室,面积均为65.22平方米左右,此四套房屋尚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经(2015)嘉南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李廷建对被告严为明享有债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李廷建申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查封了上述房屋中的103室。后因严为明未履行(2015)嘉南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廷建遂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得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嘉秀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九里花苑29幢2单元103室房屋归阮金宝所有,李廷建认为该调解书致使其债权无法受偿,故诉至本院。被告严方明、阮金宝当庭共同答辩称,不知道严为明与李廷建之间的纠纷,原审调解书是正确的。被告严为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安置结算清单,证明:2010年以被告严为明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房屋被拆迁,以及相关的拆迁信息。2、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2740-1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经当事人申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对严为明名下的拆迁安置房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6年2月3日经南湖法院调解,原告和严为明就买卖合同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李廷建为严为明的债权人。4、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15)嘉南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3日经严为明和李廷建签字生效。5、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执106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因严为明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李廷建于2016年4月6日向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6、本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涉及拆迁安置的全部房屋和补偿金,侵害了原告的权益。7、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2740号送达回证,证明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将协助执行通知送达给嘉兴市秀洲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8、调取自本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1115号案件卷宗的调解笔录、拆迁安置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明在2011年拆迁安置时户主是严为明,被拆迁人实际是严为明。9、李廷建与严为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以及收条一份,证明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2740号案的由来。被告严方明、阮金宝对证据1、6、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拆迁户主应为严水根(严为明之父),严为明只是代表其父签字;其他证据与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相关,由法庭对真实性进行确认。经与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及嘉兴市秀洲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查证,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以严水根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房屋被拆迁,安置了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九里花苑南区29幢103室、104室、503室、504室四套房屋。2013年8月20日严水根过世。因阮金宝、严方明与严为明对以上房屋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遂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人于2016年8月24日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单元××室房屋一套归阮金宝所有,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单元××室房屋一套归严方明所有,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单元××房、××室屋两套归严为明所有;2.由严为明补偿严方明人民币95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若被告严为明未如约付款,则另外支付原告严方明违约金10000元;3.有关上述四套房屋拆迁安置结算清单中应交纳的费用,由严方明承担;4.原告阮金宝、严方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阮金宝、严方明负担。该协议同日由本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4日,李廷建因与严为明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4日,南湖区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至嘉兴市秀洲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通知该公司暂缓办理九里花苑29幢103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案经南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2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现予以解除;2.被告严为明返还原告李廷建购房定金2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0元,合计25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若被告逾期未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另行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应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4.双方无其他争议。该协议同日由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严为明未履行(2015)嘉南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廷建遂向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严为明已支付李廷建105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现,李廷建得知本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九里花苑南区29幢103室房屋归阮金宝所有致其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调解书。又查明,截止2017年5月15日,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九里花苑南区29幢103室、104室、503室、504室四套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权利人仍登记为嘉兴市秀洲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李廷建认为其因与严为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经申请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九里花苑南区29幢103室房屋进行了权利限制,在其权利未有充分实现,权利限制措施未解除情况下,已生效的本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九里花苑南区29幢103室房屋归阮金宝所有,该民事调解书与原告的权利存在利害冲突,原告依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对诉讼中保全的财产同样适用。本院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嘉秀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九里花苑南区29幢103室房屋归阮金宝所有,但该房屋已于同年1月4日由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在前,调解确权在后,对已查封房屋作出确权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民事调解书撤销后,三被告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请求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解决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被告严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阮金宝、严方明、严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朱海松代理审判员  臧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