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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良国与蒋国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国,蒋国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593号原告:许良国,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男。被告:蒋国友,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许良国与被告蒋国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12月7日、12月20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被告蒋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排除漏水,消除对原告住房的侵害(现仍有漏水情况);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房因漏水而损害的室内装潢修复费人民币14,158.88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月份的装修费7,175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违约金1,800元;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550元、法律服务费2,600元、资料打印费9元、照片打印费33元、误工费2,500元(500元/天*5天);6、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以前诉讼阶段的租金损失16,200元(1,800元/月*9个月)。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原告发现阳台管道处、墙面以及顶部明显漏水,故请物业去被告家检查,发现其水龙头损坏,物业帮助调换了水龙头。随后原告将住房重新进行了装修,花费7,175元粉刷一新。6月份原告的老房客发现客厅、饭厅、卧室、过道、卫生间、阳台所有的顶部以及部分墙面又开始出现霉斑,客厅顶面中央的涂料层逐渐成片脱落。7月底新租客要求租借,并签订二年的租赁合同,定于8月10日入住。当原告8月2日决定再次粉刷装修,没料到刮去客厅顶面中央悬挂下来的涂料层时,才发现顶部明显呈滴滴答答漏水,同时发现卫生间顶部滴水、阳台管子处漏水。8月6日请物业到被告家查看,发现被告家卫生间门框下端腐烂,经物业、居委会与被告多次沟通,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许良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东升家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收条、现场照片、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蒋国友辩称,2016年5月原告与物业至被告家称被告家有漏水情况,物业查看了阳台水管,虽未发现漏水情况,但还是换掉了阳台的水管。同年7月3日原告、物业及居委会再次到被告家称被告家漏水,但实际被告家并未漏水。同年7月20日原告又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去原告家查看漏水情况,被告认可原告家有漏水情况,但被告家未漏水,原告家的漏水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楼上楼下邻居。2009年原告取得房屋后主要用于出租。2016年8月初原告发现其房屋内客厅顶部等处发生霉变、脱落等情况,逐至物业及当地居委会反映,并一起与被告沟通,被告认为原告家渗水并非被告家所致而拒绝配合解决,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102室房屋(原告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房屋漏水原因主要系对应楼上202室房屋室内曾漏水且房屋防水构造有缺陷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102室房屋内因渗水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102室房屋修复工程项目”所涉工程造价为14,158.88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为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以邻为善,以邻为伴,相互关心、照顾,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本案中因被告房屋内渗水,并渗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屋内装修等物品损坏,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责任均在被告,被告为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修复费14,158.8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漏水,消除侵害的诉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家现在仍在渗水,且鉴定单位的鉴定也表述为“曾漏水”,故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5月的漏水修复费7,175元的诉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5月所支付的装潢费7,175元,系被告家渗水造成原告家装修损坏而需修复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租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终止情况说明,但租赁合同相对方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违约金1,800元是否交付也无证据证明,终止租赁合同的原因系被告家漏水所造成,是否应当赔偿违约金尚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料打印费9元、照片打印费33元、误工费2,500元的诉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所称的相应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法律服务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租金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房屋用于出租双方无争议,因被告家渗水而造成原告家装修霉变等情况,致使原告房屋无法正常出租,且发生渗水后,被告又未积极配合原告查找原因并进行修复,故造成原告房屋租金损失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良国修复费14,158.88元;二、被告蒋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良国租房损失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许良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鉴定费13,600元,合计13,875元(原告许良国已预交),由被告蒋国友负担,被告蒋国友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