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景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男,194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景某伙同张某1、王某1、张某2、曹某、孙某(均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多地,由张某2、孙某等人扮演邮票纪念册的持有者,虚构儿子在军队中得到文革时期的珍贵邮票纪念册,现家中急需用钱的事实,后以价格低廉的邮票、邮票仿印品、假纪念章组成的纪念册冒充文革时期的珍贵邮票纪念册,骗取被害人贲某等七人共计人民币92020元。被告人景某于2011年3月21日被民警抓获。同案犯孙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万元,剩余赃款现未退赔。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景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景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景某伙同张某1、王某1、张某2、曹某、孙某(均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多地,由张某2、孙某等人扮演邮票纪念册的持有者,虚构儿子在军队中得到文革时期的珍贵邮票纪念册,现家中急需用钱的事实,后以价格低廉的邮票、邮票仿印品、假纪念章组成的纪念册冒充文革时期的珍贵邮票纪念册,骗取被害人何某11200元、张某38200元、刘某12000元、蒋某13120元、王某210000元、费某9500元、贲某2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2020元。被告人景某于2011年3月21日被民警抓获。同案犯孙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景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剩余赃款现未退赔。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景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耿某、马某等人证言,取款明细,分析测试报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景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已经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景某与同案犯张某1、王某1、张某2、曹某、孙某继续退赔人民币七万七千零二十元,退赔给本案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退赔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